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在当今世界全球化的浪潮下,弱势群体的权利问题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人权法与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国际私法主要调整自然人和法人为主体的国际民商事关系,应始终坚持人权保护这一永恒主题,保障弱势群体人权的实施。目前国际法上并未形成“弱势群体”的公认概念,但是,对国际人权法与各国国际私法中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关系进行的研究,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有重要借鉴意义。
【关键词】弱势群体;人权保护;国际私法;国际人权法
中图分类号:D08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59-01
随着国际私法的不断发展,学界在强调抽象人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流下,还倡导弱者的权利保护。弱势群体身份的提出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身份区别保护这一一般原则的例外。所谓的“社会弱势群体”,只是一个基于价值判断而产生的制度性概念,并不指向特定的人群,它是相对于在法定权利的占有及其实现上处于优势的强者而言的在不同领域不同方面不同时期处于劣势的需要法律特殊保护和援助的弱者的总称。国际私法层面的弱者是指,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或者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处于弱势或者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既可能在经济地位方面,也可能在知识、技能和信息等方面的民商事权利容易受到侵害。
1 普遍人权理念是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价值基础
人权,是一个贯通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的根本性问题。人权最终基础是人本身,是无所不在的人性的力量,人所固有的尊严和价值的力量。国际私法中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是国际人权法法律价值体现的必然要求。1945年《联合国宪章》的规定,第一次把促进和保护人权列为国际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的修订者认为,《宪章》存在着“奉为神圣的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一般性规定。”正是这种“一般”规定或“一般性”义务,使人权的保护特别是对处于不利地位的弱者的人权保护获得了坚实的普遍的国际法基础。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系统地提出了人权的具体内容。1966年各国签署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三个法律文件,连同《世界人权宣言》合称为“国际人权宪章”,确立了国际人权保障的原则和基本内容,也奠定了弱势群体人权国际法律保护的基础,其中人权普遍性原则是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理论根基。
2 国际私法中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实现方式
以人为本,是国际私法的基本精神。国际私法应当尊重人的权利,人的主体地位,保障人的基本权利的实现。国际私法中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实现方式体现了对国际人权法理念的贯彻和遵守。
2.1 原则层面
受20世纪从“契约到身份”反向运动的影响,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开始强调“在进行法律选择的同时,尽可能地使法律选择的结果有利于部分特定的法律主体,从而实现保护他们的私法利益的目的”,即以利益分析为指导的“有利原则”。该原则是国际私法对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重要体现。“有利原则”强调从弱势群体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出发,在许多新的国际私法立法中该立法模式被广泛采用。例如,目前国际社会普遍将保护消费者、劳动者和妇女儿童的利益作为国家的主要政策,因此在法律纠纷中,大多数国家规定适用对消费者、劳动者、妇女儿童更为有利的法律。美国学者西蒙尼德斯教授对此就曾总结到:“在20世纪的最后四分之一时期内,越来越多的法律选择规则更为公开和直接有利于法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被支持的当事人可能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被扶养人、消费者、受雇佣人或其他任何在法律体系中被认为是弱者的当事人,他们的利益被认为是需要保护的。” 最密切联系原则实际上是该原则的细化。
2.2 制度层面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中具有排除外国法的适用的作用,其实质是保护内国的国家及當事人的利益,包括弱势群体的权利。从公共秩序保留角度出发,法律可以从两个方面实现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立法上,可以直接将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规定为弱势群体,明确规定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人权的外国法在适用时因违反内国公共秩序而可以排除适用;司法上,法院可以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对具体所涉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必要时采取公共秩序保留,以维护特定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弱势群体的人权。但是,由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各国的国际私法实践中只能以例外的方式适用,且其适用标准也非常模糊,因此,通过该机制保护弱者利益在目前的实际运用中尚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2.3 冲突规范层面
现代国际私法将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作为重要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国际私法规范中体现着保护弱势群体权利这一价值追求,从而不断实现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法律化过程。如(1)保护妇女、子女和被扶养人的立法。因为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在家庭关系中,妇女相对于丈夫在体能、经济上是弱者,子女相对于父母在体能上、经济上、经验上是弱者,被扶养人则在经济上和生活上依赖于扶养人。各国国际私法大都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亲属法体系,体现对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1986年德国国际私法、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1998年俄罗斯联邦家庭法等关于涉外婚姻关系、扶养关系和亲子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大多数都规定适用有利于弱势群体的法律。(2)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在交易活动中,国际私法以一种特殊的标准来衡量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即将消费者视为弱势群体进行权利保护。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当事人未选择消费合同准据法时适用消费者居所地法这一标准上。但是,由于消费者的居所可能散落在各地,如果毫无限制地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消费者居所地法,有可能会影响到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反而对其产生不公平的影响。因此,适用消费者居所地法也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如:因为默示选择的方式被认为不利于实现保护消费者的目标,海牙公约草案第6条第2款规定,选择应是明示的,排除了默示选择。(3)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劳动雇佣往往通过劳动合同来实现,雇主通常容易在格式化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适用某一国的有利于自身的法律,从而实现雇主某些责任的预先排除或减轻。为了纠正这种现象,有关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就需要采取一些倾斜的保护政策,这也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弱势群体身份地位的认定。
3 结语
保护弱势群体的人权已成为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不仅体现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国际公约中也对其加以确认,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较多运用。我国目前对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规定很不足:《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的国际私法规范对保护弱方当事利益原则没有明确规定,对涉外侵权、扶养纠纷只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我国的立法和法学界还没有将保护弱者作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在保护弱者的一些规定中没有贯彻平等原则,即对具有不同国籍或住所处于不同国家的弱者,未给予一视同仁的保护。坚持这一原则,不仅体现公平、正义、保障人权,而且也符合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和发展趋势。因此,我国在国际私法立法中,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在发展中考虑“保护弱势群体”方法的采用,更好地实现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
参考文献:
[1] 王葆时:《宪法基本权利对国际私法效力之比较研究》,载《法学新论》第9期,2009年4月
[2] 屈广清:《国际私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理论考量》,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 年第2 期
[3] 田园:《保护弱者原则对国际私法基本制度的影响》,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
[4] 屈广清:《论保护弱者的国际私法方法及其立法完善---以冲突规范的保护方法为中心》,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关键词】弱势群体;人权保护;国际私法;国际人权法
中图分类号:D08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59-01
随着国际私法的不断发展,学界在强调抽象人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流下,还倡导弱者的权利保护。弱势群体身份的提出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身份区别保护这一一般原则的例外。所谓的“社会弱势群体”,只是一个基于价值判断而产生的制度性概念,并不指向特定的人群,它是相对于在法定权利的占有及其实现上处于优势的强者而言的在不同领域不同方面不同时期处于劣势的需要法律特殊保护和援助的弱者的总称。国际私法层面的弱者是指,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或者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处于弱势或者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既可能在经济地位方面,也可能在知识、技能和信息等方面的民商事权利容易受到侵害。
1 普遍人权理念是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价值基础
人权,是一个贯通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的根本性问题。人权最终基础是人本身,是无所不在的人性的力量,人所固有的尊严和价值的力量。国际私法中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是国际人权法法律价值体现的必然要求。1945年《联合国宪章》的规定,第一次把促进和保护人权列为国际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的修订者认为,《宪章》存在着“奉为神圣的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一般性规定。”正是这种“一般”规定或“一般性”义务,使人权的保护特别是对处于不利地位的弱者的人权保护获得了坚实的普遍的国际法基础。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系统地提出了人权的具体内容。1966年各国签署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三个法律文件,连同《世界人权宣言》合称为“国际人权宪章”,确立了国际人权保障的原则和基本内容,也奠定了弱势群体人权国际法律保护的基础,其中人权普遍性原则是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理论根基。
2 国际私法中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实现方式
以人为本,是国际私法的基本精神。国际私法应当尊重人的权利,人的主体地位,保障人的基本权利的实现。国际私法中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实现方式体现了对国际人权法理念的贯彻和遵守。
2.1 原则层面
受20世纪从“契约到身份”反向运动的影响,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开始强调“在进行法律选择的同时,尽可能地使法律选择的结果有利于部分特定的法律主体,从而实现保护他们的私法利益的目的”,即以利益分析为指导的“有利原则”。该原则是国际私法对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重要体现。“有利原则”强调从弱势群体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出发,在许多新的国际私法立法中该立法模式被广泛采用。例如,目前国际社会普遍将保护消费者、劳动者和妇女儿童的利益作为国家的主要政策,因此在法律纠纷中,大多数国家规定适用对消费者、劳动者、妇女儿童更为有利的法律。美国学者西蒙尼德斯教授对此就曾总结到:“在20世纪的最后四分之一时期内,越来越多的法律选择规则更为公开和直接有利于法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被支持的当事人可能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被扶养人、消费者、受雇佣人或其他任何在法律体系中被认为是弱者的当事人,他们的利益被认为是需要保护的。” 最密切联系原则实际上是该原则的细化。
2.2 制度层面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中具有排除外国法的适用的作用,其实质是保护内国的国家及當事人的利益,包括弱势群体的权利。从公共秩序保留角度出发,法律可以从两个方面实现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立法上,可以直接将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规定为弱势群体,明确规定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人权的外国法在适用时因违反内国公共秩序而可以排除适用;司法上,法院可以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对具体所涉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必要时采取公共秩序保留,以维护特定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弱势群体的人权。但是,由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各国的国际私法实践中只能以例外的方式适用,且其适用标准也非常模糊,因此,通过该机制保护弱者利益在目前的实际运用中尚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2.3 冲突规范层面
现代国际私法将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作为重要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国际私法规范中体现着保护弱势群体权利这一价值追求,从而不断实现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法律化过程。如(1)保护妇女、子女和被扶养人的立法。因为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在家庭关系中,妇女相对于丈夫在体能、经济上是弱者,子女相对于父母在体能上、经济上、经验上是弱者,被扶养人则在经济上和生活上依赖于扶养人。各国国际私法大都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亲属法体系,体现对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1986年德国国际私法、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1998年俄罗斯联邦家庭法等关于涉外婚姻关系、扶养关系和亲子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大多数都规定适用有利于弱势群体的法律。(2)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在交易活动中,国际私法以一种特殊的标准来衡量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即将消费者视为弱势群体进行权利保护。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当事人未选择消费合同准据法时适用消费者居所地法这一标准上。但是,由于消费者的居所可能散落在各地,如果毫无限制地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消费者居所地法,有可能会影响到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反而对其产生不公平的影响。因此,适用消费者居所地法也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如:因为默示选择的方式被认为不利于实现保护消费者的目标,海牙公约草案第6条第2款规定,选择应是明示的,排除了默示选择。(3)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劳动雇佣往往通过劳动合同来实现,雇主通常容易在格式化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适用某一国的有利于自身的法律,从而实现雇主某些责任的预先排除或减轻。为了纠正这种现象,有关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就需要采取一些倾斜的保护政策,这也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弱势群体身份地位的认定。
3 结语
保护弱势群体的人权已成为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不仅体现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国际公约中也对其加以确认,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较多运用。我国目前对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规定很不足:《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的国际私法规范对保护弱方当事利益原则没有明确规定,对涉外侵权、扶养纠纷只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我国的立法和法学界还没有将保护弱者作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在保护弱者的一些规定中没有贯彻平等原则,即对具有不同国籍或住所处于不同国家的弱者,未给予一视同仁的保护。坚持这一原则,不仅体现公平、正义、保障人权,而且也符合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和发展趋势。因此,我国在国际私法立法中,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在发展中考虑“保护弱势群体”方法的采用,更好地实现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
参考文献:
[1] 王葆时:《宪法基本权利对国际私法效力之比较研究》,载《法学新论》第9期,2009年4月
[2] 屈广清:《国际私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理论考量》,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 年第2 期
[3] 田园:《保护弱者原则对国际私法基本制度的影响》,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
[4] 屈广清:《论保护弱者的国际私法方法及其立法完善---以冲突规范的保护方法为中心》,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