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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面临着欠缺社会共识的现实问题。为此,有必要思考一种能够促进裁判共识的民事诉讼构造观,并在此基础上修改和完善既有的民事诉讼程序。为达成此一目的,我们可以哈贝马斯之法律商谈理论为基础,确立一种能够促进诉审之间展开商谈的民事诉讼程序构造观。在这样的民事诉讼构造观之引导下所建构的程序,将会促进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法官之间进行的理性论辩,使得当事人所表达的基于其个人认识所形成的正义观和法官所表达的规范的正义观之间能够展开对话,形成关于个案处理的共识性正义。法官在此共识性正义的基础上所作出的裁判,将会有效吸收当事人乃至社会的不满情绪。真正达到社会和谐的境界。为使诉审商谈能够真正充分地展开,应为民事诉讼程序设定平等、自由、理性和自治的基本品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