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累犯制度——兼谈我国累犯制度的另类发展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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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从累犯从重处罚的正当化根据不够充分和我国累犯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冒昧提出否决累犯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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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传统的自首制度一般是从自然人的角度进行阐述的,很少有人去关注单位自首。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单位犯罪增多,以单位形式出现的自首也在增加。如何理解并判断单位构成自首,也就成了单位犯罪与刑罚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试图以单位自首的构成要件与判断标准以及单位自首对个人自首的影响为切人点进行分析与探讨,提出了自己认为合理的观点。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是自首。成立自首,必须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的场合,“自己的罪行”应当如何把握,是认定共同犯罪人是否成立自首的关键。本文从共同犯罪的特点出发,以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原则为基础,解释了共同犯罪中“自己的罪行”的含义。
“余罪自首”是我国自首制度的传统内容,《唐律》记载:“因向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亦如之。”我国革命法制史上便有“一罪既发觉,而自首未发觉余罪者,得减所首全罪之刑一等”之规定(《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但是1979年刑法典对此未作规定,使之成为刑法学界与司法实践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现行刑法为了弥补其不足,扩大了自首范围,将余罪自首明确规定为“以自首论”,从而使在刑法学界长期有不同看法的“交代余
本文就单位自首问题进行了论述。文章围绕刑法中单位自首的存在问题、单位自首的条件和自首认定这三方面展开。
累犯制度是我国一种重要的量刑制度。但是对单位能否构成累犯以及我国刑法典中的累犯制度是否适用于单位累犯,学界多数人在论述累犯制度时回避了这些问题。近年来部分学者开始关注这些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并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对单位能否构成累犯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从实然的角度来说,我国不存在单位累犯制度。本文认为应该设立单位累犯制度,并对单位普通累犯制度的具体设立提出自己的构想。
本文就累犯制度若干问题进行了研究。文章围绕累犯从重处罚的刑事责任根据研究、累犯的法域条件研究、关于追诉时效完成后能否构成累犯的研究以及关于单位能否成为累犯的研究等内容展开。
最近我国学者王立志在其《累犯构成视角的转换——过失累犯之提倡》(上)一文中提出“过失累犯”这样一个概念,对我国刑法中累犯的故意犯罪前提及其体现出来的强势话语提出挑战,应该说这是对我国累犯制度的完善非常有意义的探索。笔者对此问题阐述了自己的一点看法。
累犯的主观恶性大,一犯再犯,改造难度较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各国刑法处罚的对象之一。本文从累犯的立法概况、累犯的概念和构成累犯的要件、认定累犯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以及对累犯的处罚这几方面展开论述。
在刑罚裁量领域,自首制度多为学者所关注。总的来看,学者的研究大多以比较研究的方法、历史渊源考证的方法及价值分析的方法为主要手段,同时,学术界对自首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实体存在的层面上。这种研究现状,对于认识②自首制度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但就自首制度的发展和具体适用来说,则多了些抽象的成分,少了些联系实际的因素。此外,将实体法规定的内容仅局限于实体层面上来研究,似乎有“就事论事,论而不清”的遗憾。因此
《尚书·康诰》中曾这样告诫司法者:“乃有大罪,非终,及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依照明代丘俊的说法:“此后世律自首者之条所自出也。”自首制度作为刑法中的一项古老的制度在我国自此发轫,对于维护国家的刑罚权逐渐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并且长期发挥着巨大作用。在现代社会中,由于犯罪的方法、手段与技术日益复杂,发现犯罪以及收集证据日益困难,为了及时发现犯罪、惩治犯罪,鼓励犯罪分子认罪服法,自首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