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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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就单位自首问题进行了论述。文章围绕刑法中单位自首的存在问题、单位自首的条件和自首认定这三方面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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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目的理论被认为是整个刑罚理论体系的基础,是整个刑罚制度的精髓。有学者不仅认为刑罚目的理论是刑罚理论体系的基础,甚至还提出了刑罚目的是刑法学研究逻辑起点的命题。①这足见刑罚目的理论在刑法学理论体系中的重要性。无论中外,刑罚目的理论总是能够引起不仅是刑法学者,而且包括哲学家、社会学家等的广泛关注。也正是因为此,倒是使得刑罚目的理论在历经历史长河之后沉淀下来的思想成果几近成为当下刑法学人继续开展研究
本文论述了量刑主体的扩张问题。文章从量刑主体的界定及其扩张、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导致的量刑主体扩张以及刑罚执行所导致的量刑主体的扩张等方面展开。
本文论述了死刑案件的情节审查问题。文章围绕量刑情节的概念与意义、正确认识量刑情节的种类、量刑情节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以及量刑情节适用上存在的主要问题等内容展开。
美国学者克莱门斯·巴特勒斯认为,缓刑是对付犯罪的明智政策。当今社会,人类对自身的价值备受重视,体现在刑罚上,就是在其漫长的发展道路上逐渐轻缓的过程。随着肉刑的被废止和死刑的被严格限制,自由刑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更掀起了一场非监禁刑化的过程。集中体现刑罚人道、刑罚公正和刑罚社会化的缓刑制度备受当今世界各国的青睐,成为通行的一种刑罚制度。我国由于社会发展的原因,现代缓刑制度的构建仍显粗糙和落后,加强缓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这是刑法对一般自首的规定。由该规定可知,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涉及投案对象、投案时间、投案方式、投案动机等问题。其中,所谓自动投案的投案时间,也可以称为自首的投案时机条件。一般自首的时机条件在实践中有较大的争论,是认定自首的难点和重点之一。本文拟以此为研究对象,对若干问题进行
累犯制度作为一种从严处罚的刑罚制度,已经为各国所普遍认可,现已成为各国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中国和俄罗斯也非常重视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我国刑法虽然在20世纪50年代初对苏联刑法有所借鉴,但是,由于苏联解体、社会发展、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导致我国刑法典中的累犯制度与俄罗斯刑法典的累犯制度,无论在认定标准还是处罚原则等方面,均有一定的差异。对其加以理论上的深入研讨,对于完善我国刑法中的累犯制度,
1997年刑法修正案首次以普通刑法典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单位犯罪主体,于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暂时告一段落。不过,有关单位犯罪许多理论争议并未彻底解决,尤其是在肯定了单位犯罪主体之后,对单位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根据,以及刑罚制度诸如关于单位自首,单位缓刑、假释等亟待进一步深化研究以满足实践需要。本文讨论单位自首制度的有关问题。
由于传统的自首制度一般是从自然人的角度进行阐述的,很少有人去关注单位自首。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单位犯罪增多,以单位形式出现的自首也在增加。如何理解并判断单位构成自首,也就成了单位犯罪与刑罚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试图以单位自首的构成要件与判断标准以及单位自首对个人自首的影响为切人点进行分析与探讨,提出了自己认为合理的观点。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是自首。成立自首,必须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的场合,“自己的罪行”应当如何把握,是认定共同犯罪人是否成立自首的关键。本文从共同犯罪的特点出发,以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原则为基础,解释了共同犯罪中“自己的罪行”的含义。
“余罪自首”是我国自首制度的传统内容,《唐律》记载:“因向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亦如之。”我国革命法制史上便有“一罪既发觉,而自首未发觉余罪者,得减所首全罪之刑一等”之规定(《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但是1979年刑法典对此未作规定,使之成为刑法学界与司法实践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现行刑法为了弥补其不足,扩大了自首范围,将余罪自首明确规定为“以自首论”,从而使在刑法学界长期有不同看法的“交代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