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的弱势群体地位及其消除——一种平等权的视角

来源 :中国法学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uyi0911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当前,我国弱势群体主要指社会转型期所产生的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人群。但以 平等权视角考察,女性在社会资源分配、权利享有和保障等诸多方面仍然处于弱势地位。女 性的这种弱势地位既非生物差异决定的,也不是性别偏爱决定的,而是父权制度的产物。因 此,要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必须从目前“特殊优惠”的实质平等回归“两性”视角下—— 而非“男性”视角下——的形式平等。
其他文献
@@ 一、问题的提出在多数授益性行为之中,往往会基于相对人的“申请”而启动后续的整个行为过程,因为可以说“申请”是启动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扳机”。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一种现象,即行政相对人为了获得某种利益,会提供某些虚假材料以获得相关利益,例如,在社会保障行政中发生的2004年重庆綦江千人骗保事件 以及诸多此类事件 ;再如在行政许可中,尽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
会议
环境管理体制由四部分组成:环境行政机关的职能定位、组织结构、环境行政行为和环境法治,四者缺一不可。其中,环境行政机关的基本职能应该是环境监管,不能与宏观调控、公共服务混为一谈;环境管理体系的构建应秉持独立性与可问责性并重的理念;应在完善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监管手段的基础上,探索运用经济激励措施,促进政府、企业、公众的共同治理;进一步完善环境法治,为环境管理体制的构建和运行提供制度基础和保障。
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是现代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行政合理性包括正当性、平衡 性和情理性三个标准。其中情理性的标准较难把握,但情理性的标准更能体现行政活动的合理性原则, 具有更高的法律价值。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我国法制建设的目标是情、理、法的和谐相 融。探讨行政情理性的法律价值及适用对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随着能源服务之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日益突出,获得能源服务权已经在各国被 逐步纳入生存权体系,并由国家予以积极保障。为了实现公民的这一基本人权,消除能源贫 困,就需要政府建立相应的监管体系以促进公民获得能源服务权的实现。我国作为一个人口 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消除能源贫困的任务尤为艰巨。本文通过分析了消除能源贫困与确立获 得能源服务权的必要性关系,考察域外消除能源贫困的行政法机制的比较考察,建议在《能 源
@@ 绪论自20 世纪70 年代开始,西方发达国家在社会管理方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一方面,“社 会”的范畴进一步精确化,它不仅独立于国家,也独立于市场,由此,以前的国家与社会的 二元框架细致化为国家、市场与社会的三元框架;另一方面,传统公共管理受到新公共管理 运动的挑战,市场和企业规则被引入到政府中,以提高效率、加强灵活性,并减轻政府负担。 发展至90 年代,“社会治理”(或“善治”)的理念被提了
会议
平等发展权是社会成员平等享有发展机会并平等获得发展所带来的经济、政治、 社会、文化等各个方面利益的一项基本人权,中国社会发展不平衡的现实问题对平等发展权 及其保障提出了迫切要求。在行政法上,平等发展权属于行政相对人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 基础性权利,但我国现行行政法在平等发展权保护方面尚有观念和制度障碍,亟待改进和发 展。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农民集体土地大 量被征收。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政府滥用征收权,农民的权益屡屡 受侵害,而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对被征地农民缺乏有效的救济保障。“有权利必有救济”、 “有侵害必有保护”,现代行政法治要求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侵害必须予以法 律上的救济。考察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和实践,我国被征地农民救济制度存在救济范围狭窄、
弱势群体是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一个不容忽视的群体,如何加强对其权益的 保障已经成为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不容忽视的问题。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 条件,而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因此,要从根本上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只 能通过法制来构建。目前只有完善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法律机制,才能对经济发展与社会和 谐发挥基础性的作用。这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律的正义本质。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持续扩张,城镇周边的大量土地被征用,失地农民越来越多,并 逐渐形成城市中新的边缘群体。众多失地农民生活艰难,缺乏基本的最低生活保障,合法权益受 到严重威胁,他们的生存和发展状况已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大局。在维护公共 利益的同时还要注重保障个体利益,达到二者的合理结合。本文围绕失地农民的生存权、就业权、 社会保障权等权利,结合现有的相关法律和社会保障制度等角度对其进行探
违法限制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是当前我国行政诉讼 实践中无法回避的突出问题,制约了行政诉讼制度功能和作用的有效发挥,严重影响社会和 谐稳定、司法公信力、以及党和政府形象。最高审判机关通过《意见》表达了对行政诉讼受 案范围的新认知,回应了多年来要求界清和拓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强烈呼声,对我国行政 诉讼制度的当下运行和未来走向影响重大。学界不应因《意见》非属司法解释而缺乏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