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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17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规定:"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是指构成刑法第344条①定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等。②很明显,《解释》在此将二者的关系看成是想象竞合的关系。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它将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混为一谈了。由于在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施行后,刑法第344.条原先的罪状已经发生了变化,犯罪对象由"珍贵树木"扩大为"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③但除罪名外,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对内容作出新的司法解释,2000年的解释仍然在发生效力。因此,对《解释》规定的内容进行研究,对于澄清理论界限、促进立法和司法完善均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