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的立法修改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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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在1997年,立法者对金融犯罪的特殊性尚没有足够的实践经验,多是套用传统诈骗罪的思维而忽视了集资欺诈的特殊性,《刑法修正案(六)》也没有加以改正。本文就修改本罪罪状的预想进行探讨,并对本罪罪名完善:骗取集资款罪进行讨论,提出应删除“诈骗方法”,扩张本罪的行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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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违背忠实义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现象非常严重。此外,上市公司高管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还存在着诸多以明显不公允的关联交易等非法手段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以刑法第169条之一将该行为明确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自《刑法修正案(六)》颁行后,理论与实务界就该条规定给予了一定的关注与研究。本文仅拟就其中的几个实务问题予以专门研讨。
目前,在我国,对枉法仲裁的犯罪,无论是在刑事立法上,还是在刑事司法中,都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我国的立法机关及最高司法机关均未对该款罪名予以明确,本文拟称其为“枉法仲裁罪”。择其要点,作如下探析:一、刑事立法规制枉法仲裁行为的博弈。二、枉法仲裁犯罪的界定。三、枉法仲裁罪的司法适用。
我国单位犯罪就刑事立法而言,才有十年的立法历程,可以说是新生的立法事物,但就刑事司法而言,却是长期困扰法律适用的敏感问题。1997年刑法在第30条、第3l条对单位犯罪作了总则性的规定,刑法分则中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以外,其他各章都或多或少对单位犯罪作了规定。
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一类独立犯罪,在国外又称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犯罪。虽然我国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问题从总则到分则作了规定,但是由于对单位犯罪的规定较为笼统且不够明确,对单位犯罪的构成理论、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单位犯罪的诉讼制度等都没有完整确立,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适用出现了较为混乱的局面。
为适应打击洗钱犯罪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9l条和第312条分别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对前条规定的洗钱罪,在原有四种上游犯罪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等三种上游犯罪;对后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将犯罪对象由原来“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在原来列举的四种行为方式之后,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概括性规定。这样,在刑法分则中就出现了两处
本文从三个方面论述了赌博罪保护法益与罪名重构:一、赌博罪保护法益的重新界定。二、以赌博为业宜非犯罪化。三、对赌博罪罪名的重构。
为适应维护金融安全的实际需要,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共21条,其中第10条至第16条是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修正。系统研究《刑法修正案(六)》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修改背景、修改内容以及如何理解和适用,对从整体上把握金融犯罪,实现对具体金融犯罪准确定罪与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对现行刑法19个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其中,《刑法修正案(六)》从第10条至第16条共七个条文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作了较大修改。如何适用这些修改补充后的条文,是当前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拟对《刑法修正案(六)》关于金融犯罪修改条文的罪名与构成要
作为法人的公司,与自然人一样有其产生、存续、消亡的过程。公司终止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使公司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事实状态或法律结果。公司终止的原因从各国来看并无多大差别,概括起来有破产和解散两大原因。其中破产又是公司终止的重要原因,各国立法均规定了破产制度。近年来,一些公司、企业假破产、真逃债行为逐渐增多,严重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针对在经济活动中出现的采用隐匿、转移财产等欺骗手段,搞假破产、真逃债,严重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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