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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对于股权的变动模式,基本存在两种看法,即所谓的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从我国司法实践上来看,采取的是意思主义。但从国外有关立法及认识来看,其普遍采形式主义做法,即通过条件和程序的限制,要求其须遵守相应的形式要求。从公司法理及实践来说,我国股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做法是不当的,其后果将不利于公司的团体性。因此,应当借
鉴国外的立法,强化公司法为团体法的认知,股权变动不宜偏离形式主义做法。
鉴国外的立法,强化公司法为团体法的认知,股权变动不宜偏离形式主义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