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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以专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罪”,为惩治这类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随着高度信息化社会的到来,在金融领域,对计算机的依赖性日益增大,货币也越来越多地体现为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这种数据人们称之为“电子货币”。现在,不仅是各银行的总行与分行之间,而且各银行之间也都用通讯线路连接成计算机网络,资金的交易与结算完全不经人工而直接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处理。并且,随着CD、ATM机的普及,顾客只要把电磁卡插入机器中,输入自己的密码,便可自己操作,顾客输入的信息通过通讯线路传输到银行计算机中心的顾客账户上。因此,随着现代社会的金融逐步电子化,与计算机有关的金融诈骗行为也随之出现。尽管根据刑法第287条的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但由于我国金融诈骗罪的立法是建立在以金融基础工具为工具或对象的诈骗犯罪基础上的,而对于以金融衍生工具为工具或对象的诈骗犯罪则未包括在内。所以,对于行为人利用计算机实施刑法规定的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以外的金融诈骗行为如何处理?例如,行为人通过连接到银行事务中心的计算机,私下更改自己存放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记录,增加存款数额,然后,通过计算机转到善意的第三人(行为人的债权人)的账户上,用来归还自己的欠款。鉴于我国目前刑法的立法状况,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对上述行为的定性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完善立法,即在刑法中增设相关独立的罪名,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