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产权房"整治对策探讨--以新余市为例

来源 :2013年中国土地学会年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yzyk413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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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小产权房"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小产权房"屡禁不止,"小产权房"整治成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难点.而新余市在"小产权房"的整治方面起步早,有过一些较成功的案例.笔者试图从分析"小产权房"的产生背景及成因入手,结合新余市的一些做法对"小产权房"的整治做些粗浅探讨. 必须依法给予“小产权房”处罚。“小产权房”是违法开发的产物,按照行政管理的要求,违法必究,“小产权房”至少在用地方面涉嫌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其转让方为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受让方为“小产权房”开发商和“小产权房”购买者。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此条法律责任条款立法宗旨应该是不能让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得利。鉴于“小产权房”的复杂性,笔者认为应本着“不让违法者得利”原则给予经济处罚,可以通过工程审计核算部门对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双方获利进行核定,在没收双方获利基础上再给予双方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新余市当年对“里木塘小康村”的处理就是对提供宅基地的村民和开发商都给予了一定处罚,但考虑到当时的村民联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改善住房条件,大多是拆旧建新,而购房者也主要是进城打工的农民,从考虑社会稳定角度出发,没有采取没收的办法。因为提供宅基地的村民的非法所得是每户两套房屋,如果将其没收,他们将无栖身之所,所以当时采取的补救措施是责令沙土乡政府将“里木塘小康村”用地征为国有,并参照当时房地产出让土地价格补缴出让金和相关税费。此案查处以后在全市进行了广泛宣传,对遏制新余市“小产权房”蔓延起到了积极作用。 必须要给予“小产权房”出路。目前“小产权房”的存在已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如何扭转这种局面,笔者认为应采取堵疏结合的办法,分门别类进行处理。所谓“堵”就是从现在开始坚决禁止建设“小产权房”,一经发现,坚决拆除。所谓“疏”就是要对现有“小产权房”在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的基础上分门别类进行解决。客观地看,“小产权房”从产生年代和主体分析还是有一定区别的,早期的“小产权房”,主要指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以前出现的,1998年修订前的《土地管理法》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如按“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原则来看,这一时段的“小产权房”还是有些情有可原的成分;再者,这一时期的“小产权房”出现的原因主要是为解决农民建房资金,“小产权房”的销售对象主要是进城务工农民,其盈利目的不明显,所以,笔者主张对这一时期的“小产权房”从轻处罚,按当时地价标准补缴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完善手续。后期的“小产权房”,主要是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以后出现的,这一时期的“小产权房”是在《土地管理法》明文禁止的情况下产生的,笔者认为应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处罚后,再按照现行土地市场价标准补缴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完善手续。 建立长效机制。“小产权房”产生的根源是城市规划区内、城乡结合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存在自建公益事业用房和农民住房的可能,所以要根除“小产权房”,应从源头抓起,建立长效机制。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消灭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现实中城市市区没有真正做到全部属于国家所有,城市市区还有不少城中村,城中村的土地还保留了集体土地的性质,这就是产生“小产权房”的源头,所以要从源头防止“小产权房”的产生,就要消灭城市市区的集体土地,这也是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的,要将城市市区的集体土地成建制地转为国有土地,将城中村村委会改为居委会,将城中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完全享受城镇居民的社会福利待遇。二是妥善解决城中村村民住房及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事业用房。只要允许城中村村民自建住房,允许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建公益事业用房,就给“小产权房”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所以应该从现在开始停止审批城中村村民自建住房及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建公益事业用房。城中村村民住房及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事业用房由政府统一建设,统一分配。新余市自1998年开始停止审批城中村村民自建住房及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建公益事业用房,就有效地从源头上堵住了“小产权房”的产生。这也是新余市“小产权房”能得到有效控制的主要原因。三是逐步改革城乡二元土地制度。城乡二元土地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就规定了的。这一制度执行了60多年了,她为维护和巩固我国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实践的不断推进,城乡二元土地制度的一些弊端已显现出来,实践中可以看到集体土地所有权有名无实,实质上还只是一种使用权,所以与其保留有名无实的集体土地,不如恢复其实质,即所有土地全部实行国家所有,取消土地集体所有制,现有的集体土地赋予其充分的使用权,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农民的生活水平不下降,并不断有提高。这样做,一则与我国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不矛盾,再者将有利于科学有效地管理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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