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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互联网软件搭售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表现,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然而,对于互联网软件搭售的认定标准之选定、评价要素之确立等现行法规尚未明确,由此使得互联网软件搭售认定的理论廓清与实施认定困境愈加凸显。厘清互联网软件搭售的认定,应对互联网软件搭售行为的内涵、性质和类型予以明析。互联网软件搭售是指互联网企业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要求交易相对人在获取一个软件的同时,以必须接受另一或一个以上产品与服务为条件的市场行为。与传统搭售行为相比,其特异性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用户锁定效应增强、网络外部性效应推动以及产品边际成本效应递减。依据搭售对象的不同可将互联网软件搭售划分三个类型:即替代品之间的互联网软件搭售、需求独立的产品之间的互联网软件搭售和互补品之间的互联网软件搭售,其中以网络互补软件搭售为最。探寻互联网软件搭售认定的构成,需要理解其现行逻辑结构的单元与体系。依据反垄断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搭售行为的规制思路,现行网络软件搭售的认定需要遵循两大步骤:事实判断与法律效果评估。事实判断包含主体与客体两个方面,其一从主体角度审视实施网络软件搭售行为的企业是否为互联网企业,其二从客观方面探寻其是否符合行为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评估则主要从认定原则、主观目的与意图以及行为造成的竞争后果三维度加以阐释。事实判断与法律效果认定之间的关系是互构的,共同嵌入到网络软件搭售认定程序之中。尽管网络软件搭售的认定程序为现实的适用提供了运作框架与理论奠基,但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与理论研究的深入,现行认定程序的理论缺陷与适用弊端逐渐凸显,可总结为事实判断中的争议与法律效果评估中的检讨二部分。在事实判断争议中,软件产品的独立性判断首当其冲,其次则为市场支配力之认定;而法律效果评估的检讨则包括认定原则的归属争议、主观目的的缺位以及竞争效果难以评估三大问题,这些弊端直接影响着互联网软件搭售认定的准确性与公正性,介于此,有必要对认定中的困境加以归纳与梳理,有的放矢的提出完善建议,弥补疏漏。在上述理论分析和实践经验的支撑下,需要对我国互联网软件搭售行为的认定进行完善。事实认定的判断方面,应将市场份额维持时间与核心技术的影响力两个因素纳入市场份额推定法的考量范畴,并将创新研发能力与市场进入壁垒作为市场支配地位综合推定的补充。同时,改进单一软件产品判断要件,拓展传统判断规则,增设基于消费者福利之上的判断标准。在法律效果评估中,引入合理原则,增设主观考察要件,建构竞争效果弹性评价机制,以客观审视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