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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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制度对于保护被害人利益,消除传统刑罚体系的弊端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在刑法的比较研究中,应当明确,外国刑法及其理论中的概念、规范、制度、原理都有其长久的社会文化背景,我们既不能随便以本国刑法的概念去套外国的东西,也不能把外国的东西生搬硬套到我国刑法中来”。因此,本文将立足我国现行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探讨如何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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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系统地论证了死刑的不人道性、残酷性与不必要性,并由此揭开了死刑存废之争的序幕开始,经过200多年的聚讼纷争,主存论与主废论仍然各持己见,针锋相对,难分高低。本文探讨了死刑的人权定位,以及限制死刑的理性抉择。既然我国的死刑制度在死刑国际人权定位的夹缝中挣扎而不得不选择限制死刑,既然死缓的魅力在于限制死刑,那么,在目前的国际国内环境中,坚持死缓适用的常态化则十分必要。
波斯纳说,就一些法律问题,以情感分析开始一种考察是很自然的。有时候这是有好处的:情感集中注意力,形成评价并在反思将是无休止的、无重点的和非决定性的情形下促进行动当然,情感还是社会建构的,情感的用语把人们连接在共同的或社会性的行为之中。本文探讨了怜悯和恐惧是基本的死刑情感认识,和死刑悲剧意识的消解。
在实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死刑问题尤其是死缓的适用问题是一个不容回避的话题。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蕴涵着丰富的人权思想和对刑罚目的的追求,与死缓制度的人性论、功利观不谋而合,可以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提倡为进一步健全扩大死缓制度的适用提供了良好时机,本文在上述阐释的基础上,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出发点,拟对我国死缓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进行探索性分析。
死缓制度是我国独创的一种死刑执行制度,这种制度既通过保留死刑实际执行的可能性而维持了死刑特有的威慑力,又由于被判处死缓的人事实上基本都没有被执行死刑而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刑罚的教育功能和改造功能。但是,不可否认,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死缓的适用还存在着司法适用标准不一、随意性大、不当扩张等问题。作为一名与死刑案件零距离接触的刑事法官,本文作者直观、深入地对死缓的适用进
死缓制度作为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不论从哲学意义还是政治意义上讲,都具有实在的理想要求和制度立意。笔者从制度渊源出发,从死缓制度的构建理念、政策用意以及立法规范的角度对死缓制度进行探讨,并以中国当前的刑事法治环境为背景,来论证死缓制度的存在价值和功能发挥。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更好地体现出死缓制度的理念价值,使这项制度更加规范,更能发挥出惩治和挽救罪犯的实际作用,这才是促进刑事法治的有益取向。
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中特有的一种制度。虽然立法方面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但这些缺陷不足以成为否定死缓制度价值的理由。本文对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在现有立法条件的前提下,提出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促进死缓制度的完善。
死缓作为对死刑犯人暂缓处决的制度,有的称之为"死刑登记",有的名日:"缓决"。然而,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为考量,死缓制度相关条款却并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原因在于死缓制度在立法层面存在重大瑕疵,相关条款还亟待我们来完善。本文探讨了死缓制度的前提条件逻辑性的匮缺与纠正,实质性条件内涵的模糊性与修正,以及死缓犯走向条件的科学性缺乏与补正。
"死缓"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这项制度是我国的独创,它对于限制死刑的实际执行和贯彻"少杀、慎杀"刑事政策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国际上也受到普遍好评。生歧义的弊端。从“死缓”制度的修改过程看,尽管现行刑法对各种后果的适用条件规定得明确、具体,但事实上还是存在很大的缺陷,需要加以完善。本文提出有必要对现行邢法第50条中的“故意犯罪”进行限制,并须明确规定死缓犯在死邢缓期执行期间既有重大
刑事和解制度发端于西方,被我国学者重视也有一段时日。笔者结合实践,参考国内外专家论著,对这一制度的概念、主体以及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谈几点浅见,供研究参考。
本文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理论分析,但各地在探索与实践中,存在着对刑事和解内涵把握、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以及法律后果的认识差异,因此本文结合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刑事和解进行合理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