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商行为的概念界定看商行为的立法定位

来源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kkndbz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是:如何对待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具体而言,如何处理商法规则.法律以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而社会关系的构建离不开主体和行为,因此法律提供的是主体的行为规范,通过为主体确定行为规则以规制一定的社会关系.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对民商法关系及商法规则处理等问题的讨论,核心要解决的就是商行为的立法定位问题,即商行为规则是否及如何体现在《民法典》中.为此,民商法学者提出了各种可能的路径选择.而如何评判这些可能性,究竟哪一种路径更具合理性,则需要从商行为的概念出发,在对商行为概念本身的正确理解的基础之上,找到商行为立法的合理定位,进而解决《民法典》编纂与商法规则处理之间的关系问题.
其他文献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是各国用于解决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冲突的重要原则,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未采用该原则,但在涉外海事商事实践中有较为广泛的应用.2015年最新颁布实施的《<民诉法>解释第532条第一次将不方便法院原则从海事商事的领域扩张适用到了涉外民事领域法律,为解决涉外婚姻家庭案件时常发生的管辖权冲突提供了依据.本文从我国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管辖、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实践谈起,结合最新的司法解释,在实
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中国的法制建设尤其是立法层面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甚至令关注中国法治进步的国外媒体大跌眼镜.中国在执法层面的进步也有口皆碑,但进步的幅度仍有很大的改进空间.本文从作者亲自经办的一个案例入手,简单分析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并就这些问题的改善提出自己不成熟的建议,以期对中国涉外民商事审判、提升中国公正司法形象有所裨益,从而让司法成为促进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和争议解决的利器,服务
法律选择准则是指涉外民事法律适用中法官在法律选择中所应遵循的标准原则或行为准则.在我国的涉外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法律选择的过程和阐明理由差异较大.这种情况很容易导致错误适用法律,其得出的结果也难以令当事人信服,因此这种做法的正当性、合法性和权威性在我国都存在很大问题.正确适用法律是公平审判的前提和基础,为进一步规范和评价法官法律选择行为,依据法律选择的性质,应从实体和形式两方面入手,设定法官在法律
根据现有理论,冲突规范的适用以涉外性为前提.现行法细致地规定了涉外性的认定标准.然而多数情况下,前置的涉外性认定标准构成逻辑上的冗余.不审查涉外性,径直适用冲突规范,并不会带来结果上的差异.究其原因,决定案件是否涉外的标准,不是先验的涉外性,而是每条冲突规范中具体的连结点.冲突规范的适用不以涉外性为前提,而应适用于全部民事案件.冲突规范不仅调整国内法的适用,即承担民法适用范围条款的功能,同时也调整
外国法查明制度作为实现冲突规范价值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各国国际私法的审判实践过程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运用.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出台为标志,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也逐步得到完善.然而,对外国法查明制度的运用仍暴露出种种困境如法院自由裁量权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潜在矛盾以及对外国法查明制度的监督与救济等使得外国法查明制度无法真正发挥其价值.为此,参考法律传统相似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与实践,我国有必要在涉
保理业务在我国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且大有可为.我国保理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健全导致案件管辖权、保理合同的定义、性质等问题尚无定论.涉外保理合同的识别,不仅体现了保理合同的本质属性,而且决定着冲突规范及准据法的选择适用,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本文首先对广东法院关于涉外保理合同识别问题的裁判文书进行计量和案例的实证研究;再以此为基础,借鉴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我国保理业务通行标准,对保理合同进行界定;最后以
外国法的查明是外国法适用的前提,是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主要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外国法的查明既是国际私法的基础理论问题,又是关系到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依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能否被适用的实践问题,对外国法查明进行研究具有重大意义.各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外国法的性质有不同的判断,其外国法查明不能处理的方法也存在不同.在外国法无法查明的情况直接使用本国法
涉外遗嘱继承,是指因遗嘱人生前订立的涉及外国因素的遗嘱而产生的继承行为.涉外遗嘱继承被国际认同并尊重的重要原则是按照遗嘱人自己的意思处分其财产.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国际民事交往的增多,涉外遗嘱继承被提到一个很重要的位置.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如德国、奥地利、丹麦、西班牙、芬兰、希腊、意大利、荷兰、葡萄牙、瑞典、日本、韩国及台湾等对本国公民涉外遗嘱继承方面有各自的规定,中国作为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可以从中汲
共益债务是破产财团在破产进程中产生的债务,该债务是为了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或者是为了维持破产进程中相关程序进行而必须由破产财团负担的债务,因此,其相对于其他的破产债权具有优先清偿的特性.《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了六种类型的共益债务,该条以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共益债务的范围,较之原先的法律规定大大扩充了共益债务的范围.但是,共益债务范围的认定仍然存有争议,并且共益债务的认定程序以及清偿并没有具体的
最高法指导案例第67号在学界引发了很大的争论.笔者认为可以应用混合类型理论对其进行正确的解读.不过该案所指出的分期付款买卖主要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提示需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注重单方商行为规则的构建.《合同法》第167条本身在消费者保护方面存在价值缺位.而单方商行为规则的引入担当着重塑私法关系的技术使命,也能较好应对复杂交易模式中的特有风险,并且更有利于构建利益平衡的法律机制从而更好保护消费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