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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制度是一国宪政状况的“晴雨表”,反映、制约着一国的宪政发展水平。八二宪法第三条第四款实际上并未规定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具体规范模式,而更多体现为一种探索性的政治理念。中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及其制度设计内涵丰富,远非“单一制”所能概括。在宪法基本原则与具体制度设计之中,存在着集权与分权的张力,这一张力随着财税体制的变迁不同时期显现出不同的样态。1994年以来的分税制改革尤其是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强化了中央集权趋势,进而对宪法所规定的地方分权自治结构形成冲击,扰动了央地关系宪政构架的微妙平衡。而财税体制对央地关系实际运作状况的影响,根源仍在于宪法制度构架的内在逻辑。八二宪法所蕴含的现代化建设的国家理性可在一定意义上赋予第三条第四款以规范性意涵,化解制度张力。从既定宪政构架出发,基于加强中央的统一领导与宏观调控能力的需要,分税制改革与财政转移支付及财力均衡政策可在八二宪法框架内获得合宪性解释,但应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作如下宪政调控: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应限制在“基本公共服务最低供应”的水平上;专项转移支付应逐步规范、削减,仅限于实现特定的宏观政策及事业发展战略目标所必需,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比重;税收返还应逐步限缩乃至最终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