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民法学围绕所有权的移转而对尤里安和乌尔比安的法言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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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是对萨维尼等19世纪的德国普通法学者围绕所有权的移转而展开的对于罗马法的法言,尤其是对尤里安和乌尔比安的法言所作的解读予以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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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主要的方面,私法与第三法域之社会法有本质属性区别:关于人的认知假设,私法中的人是个体之人、理性智慧之人、自私利己之人,社会法中的人是集体之人、(部分)感性愚蠢之人、(部分)克私利公之人;关于人与人关系的认知前提,私法中的人与人关系分离互斥、交换互补、相互尊重,社会法中的人与人关系连带依存、团结互助、(有限)奉献牺牲。据此,对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危急患者及其家属负担和拥有的“强制医疗义务权力
本文是近年来关于我国民法典中债的立法问题的研究心得的总结,探讨了如何对待传统的债法体系,并分析了债法总则对具体债的适用,综述了民事责任与债的关系问题以及非典型之债与债法体系之间的关系,并对我国民法典之债法体系安排及现行法的整合进行总结。
本文力图借用文本分析的方法,通过对“summa divisio”涵义的厘定,对盖氏的二分法和三分法做一番评判,进而引出古罗马人不同于今人的分类方法,并透析不同方法背后迥异的国家权力结构和意识形态。凭借相同的文本分析方法,通过分析盖尤斯使用“maleficio”代替“delictum”的做法,以及对“合同”概念的锻造,本文亦欲指出盖尤斯的债的发生根据体系与亚里士多德的正义体系具有某种对应关系,同时考
罗马法中债的概念在整个欧洲大陆的法律传统中被广泛的应用,同时也构成现代法中债的概念的核心要素。本文将对这一起源于罗马法的传统理论进行分析和探讨,与财产性给付相伴的是债法的另一个基本因素,我们称之为债权人利益。它是我们现代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但与古罗马时代也有一定的联系。
本文就契约自由与平等问题展开探讨,契约本性是自由的,而平等是契约自由的前提和必然要求,故契约与平等也是共生的。中国古代契约自然也不会灭失这一本性,否则契约就不成其为契约。契约的自由、平等既是一个事实,自然也就形诸于契约语言。在分析契约的“两和立契”之前,先综述了刑事法中的“和”与“和同”问题,这是了解该问题的必经路径。在古代中国,存在着权力、身份所不能决定的东西,这就是契约的自由与平等。同时强调在
缺陷召回责任在契约法上,与瑕疵担保责任、加害给付责任有许多相似之处,但都具有显著的差异。缺陷产品召回义务针对的是系统性的缺陷,与瑕疵存在相交叉,但有重大不同,主要为发展缺陷的适用。召回义务的内容包括缺陷的跟踪和警示,召回和补救,缺陷产品召回义务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故义务的违反必具违法性,召回责任为过错责任。召回义务的违反表现为两种状态,回召回而未召回,致使缺陷应排除而未排除,但缺陷未实际发生损害,
通过对侵权行为法体系形成的三个关键历史阶段的介绍,对侵权行为一般构成要件进行归纳,同时分析了过错责任原则的多重功效,并对如何正确利用罗马法进行了综述,重新研读罗马法原始文献,有助于认真思考那些在侵权法体系初步形成的时期就己成熟、并被吸纳规定在优士丁尼法典中的一系列法律原则,并有助于认识这些原则的新的或别的体现方式。可以正确理解和全面把握当今的法律,甚至在必要的时候填补其中的漏洞。
我国《民法通则》虽对不可抗力作出了立法解释,但在内涵与外延上还有模糊之处,有进一步澄清的必要。在侵权法领域,不可抗力抗辩的规范目的在于确定特定主体在多大范围内对自然现象、社会事件等外在原因引发的损害负责,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亦应依此进行细化解释。不可抗力为因事而异、因地而异、因人而异与因时而异的法律概念,要求法官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案情并进行利益衡量,以确定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及行为人能否免责或应在多大范围
在语义上,“损害赔偿”与“损失补偿”并非含义截然不同的两个词汇,二者是可以相互定义与解释的。本文立基于公、私法相互交融的视角,经由论证得出结论认为: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与征收损失补偿制度,并非“牛郎”与“织女”般永远分离与分立的制度,二者在现代法上己经渐趋合流;尤其是征收损失补偿制度,其正渐次趋同于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后者的一般理念、原理、规则在立法政策上应当可以直接地或者稍加修正地适用于前者。换言之,
本文通过介绍《意大利民法典》第2050条的规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来阐述意大利法律中的危险作业责任,并以此作为参考标本来解读、评论《侵权法草案》第2稿第9章的相关规定。通过比较,认为中国的立法模式是值得肯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