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中"免责事由"的正名与细分

来源 :2011侵权责任法理论与实务研讨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jjpabc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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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首先从"免责"这一用词着手,探讨替代该词语的更严谨的用词——"无民事责任"或"减轻民事责任"事由,继而通过比较研究,探讨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无民事责任或减轻民事责任事由规定的缺陷,主要包括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规定缺失;无民事责任或减轻民事责任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无民事责任或减轻民事责任事由的类型体系不完善。总之,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不明确致使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容易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并针对这些缺陷,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1.在确定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时,应当首先考虑不同归责原则。不同的归责原则适用不同的构成要件。在过错归责原则的情形下,应当规定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构成的一般构成要件;而在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下,则应规定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构成的一般构成要件。 2.完善无民事责任或减轻民事责任事由的类型规定。主要包括自助行为,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同意等。 意外事件是非因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是不受当事人意志和行为影响控制的事件。因此应作为“无民事责任或减轻民事责任事由”。 目前,一方面,在理论研究方面,没有很好地厘清“免责”、“抗辩”与《侵权责任法》中不承担责任、减轻责任的区别,这主要是由于对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与判定理解偏颇所致,这直接导致了对《侵权责任法》法律体系内在逻辑的误解;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在“无民事责任或者减轻民事责任事由”的规定上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尤其是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规定仍然缺失,以及“无民事责任或者减轻民事责任事由”的类型设定上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无法可依的状态,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行为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均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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