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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法》迅速提升了食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层次和法律效力。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具有一定的公共政策因素,其调整的基础关系仍是私领域的交易消费关系,召回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属于行政法拟或经济法制度,但召回的基础法律规则仍属于民法规范范畴。立法确立了召回的法定作为义务,属于交易安全义务,违反该义务引起私法上的侵权责任,是结果责任,并与一般的产品侵权责任有联系但不同。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为缺陷食品的判断依据,排除了召回对符合强制标准而仍存有不合理危险之食品的适用,缺陷食品限于不合格产品,召回机制的启动将会招致大量原交易关系的无效并产生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