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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6月29日正式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将现行刑法典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笔者认为,关于商业受贿罪的现行立法仍然有许多不足之处。本文将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国际经济交往中的腐败及相关犯罪)专项决议》的规定,从应然的角度提出完善商业受贿罪的见解。本文论述了商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及其完善以及公司与企业人员贿赂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