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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立足于商会的档案史料,采用史论结合的方式,运用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介绍了清末民初的商会在立法、司法两个方面的主要活动及其对中国早期商事法制化的影响,探讨了作为中国私法法制近代化推动力的国家政府与民间社会的相互关系。全文共分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导论简要介绍了本文的写作动机、研究范畴、研究对象及所使用的理论解释工具。 正文第一章介绍了近代中国商会产生的背景和原因,清末民初商会组织的发展概况以及商会组织的特点和作用。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近代中国商会既是20世纪中国近代经济发展以及民族资产阶级近代意识成熟的必然结果,也是在西方制度文明诱发下政府积极倡导和各地商人积极响应的产物。在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商会于清朝新政时期创立并蓬勃发展。到了北洋政府时期,在《商会法》实施中,商会与政府进行抗争并取得胜利,表明了此时商会已经发展成为一支与国家分立的具有独立品格的政治力量。中国的民间社会呈现出了前所未有的类似西方“市民社会”的自治性独立性特点。然而,中国近代商会又有不同于西方的独特之处:这表现在商会既是传统与现代的载体,又是官方和民间的中介。尽管商会与封建传统行会仍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其契约性、法制化的组织原则昭示了它近代新式社团法人的本质属性。先进的组织特点使商会在商人内部成为无可争议的“商界领袖”,其外部影响力也在政府的扶持下渗透到城市生活的各个领域。同时,由于兼具官方依附性与商办民间性的双重特点,商会成功地在国家政府与民间商阶层之间发挥着的不可替代的媒介功能。这也成为官府愿意利用商会执行部分国家职能,进而使商会得以涉足立法、司法、社会经济管理领域,成为影响法制进程的重要一环。 第二章从“表达”(参与立法)的方面深入探讨了清末民初的商会在中国商法文本近代化上的努力及其影响。该部分的重点是清末商会自拟商法草案。第一节首先分析了促成清末商会发动自拟商法的内外部动因,在介绍了清末商会拟订商法的一系列活动之后,通过对清末商会的立法成果((商法调查案》条文的细致研究,归纳出了清末商会“兼采各国(尤重日德)法理精华”与“参酌中国传统商业习惯”并重的立法宗旨,整理出了商法调查案中处理外国法与中国传统商业习惯之间关系的宝贵经验,即为:尊重国际化趋势,参酌中国商情,运用西方法理精华,对中国传统商业习惯分别进行保存、倡扬、革除、重构,最终使原有中国传统商事习惯中的合理部分得以保留,而守旧落后的商业习惯被涤荡干净。在上述立法思想的指导下,商会所立商法草案是一个既重权利本位又兼顾社会公平,既限制国家过度干预又要求国家适度监管,既重视传统又面向未来的新型的资本主义商事法律;是一个保护民族资产阶级经济权利,鼓励中国民族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崇尚法治主义的立法草案。在文本分析的基础上本节总结了清末商会立法的成就与局限。它于法制史上的成就可以简单概括为:1、清末自拟商法,开创了我国“民间立法”的先河,为中国法律近代化摸索了一条官民结合的立法模式。2、商会立法体载科学合理,奠定了中国近代商法的基本体系。3、商会立法采用了“证以各国学理,恭以中国习惯”的立法方法,在商事领域初步解决了固有法与移植法的矛盾关系。4、商会立法文献是中国商法学正式产生的标志。然而,中国近代商会组织的内在特点决定了商会立法不免会存在不少局限性,制约商会在立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第二节介绍了民国初年商会参与商事立法的情况。民国初年商会的立法思想比清末更为成熟丰富,也更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在商会的积极参与下,民国初期官方经济商事立法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促进了经济的良性发展。通过对比清末与民国商会参与立法主要方式(清末以“直接立法”为主,民初以“间接立法”为主)的不同及其成因,说明依据政府的不同态度,商会的民间独立自治性与官方依附性亦有不同侧重表现的规律特性。本章最后指出:随着清末民初官方和以商会为代表的民间两种立法思路由异趋同,官商双方立法上从分野走向合作;官商双方的努力及其动态关系构成了中国法律文本近代化初期的形貌。从中得出结论:官商双种力量的分流实际上拖延了中国商法近代化的进程,而两种力量的合流则会加快商法近代化的步伐。商法文本近代化的成果虽然表现为官方制定的法律文件,但商会所代表的民间社会和商人阶层所形成巨大“潜流”却是推动商事立法近代化的终极动力。 第三章从“实践”(参与司法)的角度展示了清末民初的商会在近代商事司法体制建构上以及商事裁判活动中的作为及影响。首先在司法机构设置上,清末商会在从清政府手中取得合法的裁断权后,与政府展开了争夺商事裁判权的激烈斗争。结果政府占据了主导权。商会成立商事裁判所以实现商人商事裁判自治的理想化为泡影。其后商会在商事公断处制度藩篱内力图保留、扩大商会的商事裁判权的努力也基本以失败告终。最终民初商事裁判格局,基本以官方设计的民商合庭、官主裁判(通过地方审判厅和县知事)、商(通过商会公断处)主仲裁的架构定型。其次本章着眼于商会裁判活动,提出商会理案作用的成功发挥取决于其裁判体制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独特优势:1、从组织机构来看,商事公断处是兼具仲裁调解双重性质的准现代商事仲裁机构,在法院—农工商部—商会公断处三重国家商事裁决机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功能。2、它擅于运用灵活变通的调解手段达致息讼目的。3、其近现代西方仲裁程序不仅保证了理案结果的公正与高效,而且在中国近代司法程序变革中起到了除旧布新的作用。4、以商事习惯为主的非成文法为理案依据,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制定法于实施中的不足,以谨慎渐近的方式引导守旧落后商业习惯向近代自由市场规则进化。5、运用斥逐出会、转呈官府等灵活多样的非司法性结案方式拓展了商会于裁判功能之外的调处能力。商会公断处裁决体制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其对司法诉讼补偏救弊的特殊优势,也反映了由传统裁判模式向近现代转化的趋势。接着本章进一步分析了商会公断处裁判机制的生成机理:从客观上讲是官方立法司法体制的缺陷造成了国家司权与国家制定法的双重实质缺席,必须利用民事裁判“以补法制之不逮”;从主观上说是商会组织自身连接传统与现代沟通官方与民间的特殊身份决定的;从中国法文化传统上看,则是中国古代无讼为求,调解息讼,官方审判与民间调解相配合的司法传统在新时代的传承与创新。在小结中作者提醒读者在关注官方与商会于司法机构法制化理念的分歧与矛盾之余,不应忽略两者在深层次司法实践活动中的相互扶持与纠缠牵连。由此总结出商会这类民间商事裁判功能的强弱取决于两大因素:表层因素为上政府给予商会的司法权力的大小。这与政府法制化目标以及政府本身权力强弱有关。从深层次上来看商会裁判功能的强弱则直接决定于当时法制实际健全程度。最后作者以商会大量裁判活动为视点,透视近代法律本土化进程的难点:作为民间法层次的中国本土的近现代商法资源正在与西方近现代法的不断碰撞中,发生着由传统法向近现代法的蜕变。但是受中国当时的司法现状所决定,官商双方于司法活动中均无法完成法律由经验性民间法向理性国家法的创造性转换。立法中未完成的西方法律与中国商习惯融合为本土法的任务在司法领域仍无法完成。 在本文的结论部分,作者指出转型时期中国法制近现代化的主要任务是传统法律的近现代化与外来法律本土化。具体于中国商事领域转化为:如何进行西方商事法律制度与中国本土商事习惯的融合和改造。要完成这一任务,不能离开有着近代观念和独立意识的商人阶层的积极参与。而中国当时已具备了这一条件。回顾全文商事法制近代化的发展历程可知:在法制近代化的内部人为推动力中,以清廷北洋政府为代表的政府(国家)的力量和以商会为代表的民间社会商会(民间)的力量是推动中国商事法制近代化进程两根最有力的杠杆。两种力量相互斗争,相互角逐又相互妥协相互合作的过程构成了中国商事立法近代化初期的主要脉络。在官商双方的共同努力和参与下,围绕中国法制近代化的主要课题,立法、司法两个层面的近代化都正式启动,且已步入正轨。但是另一方面,立法中国家制定与实际商事习惯法的断层与司法实践中商事习惯法排斥国家制定法的现象始终存在。法制近代化的主要课题外国法律与中国商习惯之间的融合改造工作并未完成。在这一过程中,商会成为推动中国近代商事法制初期发展最活跃最进步最有远见也最有创造力的因素。但由于没有掌握法律近代化变革的主控权,因而只能被动地受制于国家政府对法律变革的态度,这是由于中国特殊的社会政治文化背景决定的。转型时期的国家政府与民间社会是权力维度内强国家弱社会关系与权力维度之外实践层面上的互补互助的关系的对立统一体。由此导出本文结论:中国商事法制近代化是在国家政府和民间社会合力推动与分立角逐的夹缝中孕育和发展起来的。国家政府与民间社会之间的多维复杂关系决定了中国法制近代化道路不同于它国的特殊性与曲折性。中国要真正走向法治,就必须确立多元的权利基础,构建国家与社会稳定的良性互动架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