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表演者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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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或版权的演进史是技术发展推动法定权利扩张的历史。数字技术的发展使视听表演者进一步丧失对表演的控制。和视听录制品的制作者相比,视听表演者的协商地位弱。视听表演者要求通过专有权获得有效保护具有现实意义。视听表演者权的主体为视听表演者,客体为视听表演。在国际条约中,表演者被界定为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的其他人员。不同国家的国内法立法模式不同,主要包括概述式和详细列举式。国际条约未对视听表演进行界定。国内法对部分表演内容和表演主体存在不同规定。视听表演和声音表演的区别不在于现场表演,而在于录制载体。现场表演和录制在视听录制品中的表演为视听表演。有些国家对声音表演者和视听表演者的保护不作区分。视听表演者权国内立法远迟于作者权立法。从国内法的规定看,借助现有保护模式,视听表演者不足以维护自身利益。首先,版权或邻接权保护。以美国为例,基于雇佣作品原则以及保护现场音乐表演的法律规定,视听表演者在版权法上获得保护的可能性很小。邻接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保护制度,即认定表演不是作者权上具有原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在经过立法演变后,规定了专有权,为表演者提供邻接权保护。欧盟倡导同等保护声音表演者和视听表演者,但在具体制度上存在差别。还有一些国家的国内法未对视听表演者提供保护。即使存在专有权保护,版权或邻接权保护也存在问题。其次,存在形象权、人格权、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保护模式:形象权适用范围窄,且和版权之间存在适用冲突;人格权保护更适于一般人格权侵权;依靠准财产权,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条件过于宽松;合同法受制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些保护模式在维护表演者权益上收效甚微。再次,视听表演权的集体管理存在问题,例如效率低、垄断和提供的保护有限。国际条约也未提供完善的视听表演者保护。《罗马公约》第十九条未对录制在视听录制品中的表演提供保护。TRIPs协议仅作出细微变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对声音表演者提供保护。上述国际条约因诸多因素造成视听表演者保护的缺失。最终,《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缔结。如果该条约生效,可作为确立视听表演者国际保护的标志。但对视听表演者保护而言,该条约的规定并未完善。视听表演者权的传统理论基础包括自然法理论和激励论。自然法理论围绕洛克的劳动论和黑格尔的人格论展开,强调了权利固有的存在,适用于和人密切相关的著作权客体,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推崇,尤其适于精神权利的解释,但已不能适应现代著作权的扩张。英美法系国家采用激励论。激励论以法经济学理论为基础,依据成本——收益的经济分析原理,以财产权激励个人创造和促进社会福利。但该理论排除经济因素外的其他因素,存在不合理性。自然法理论和激励论作为知识产权受认可程度最高的理论,具有一定的价值,但作为视听表演者权的理论基础缺乏特殊性。视听表演者权的理论基础还包括利益平衡理论。之所以在理论基础中阐述利益平衡理论,是因为其对衡量视听表演者权的正当性尤为重要。相关方的利益格局发生变动,需重新审视权利,以在利益平衡中保障权利的正当性。视听表演者权的正当性在于利益失衡时重塑利益平衡。适用于视听表演者权,利益平衡可体现为私权保障和公共利益考量。公共利益考量主要和公共领域、言论自由和资源配置相关。此外,社会规划论和较新出现的理论也可作为视听表演者权的理论基础。社会规划论的合理性在于视听表演者权对文化和民主社会的重要性。近几年,知识产权的理论有了发展,包括从版权和人的自主性或者版权和言论之间的关系的视角进行阐述,突出了视听表演者的自主性以及视听表演者权对言论和交流性行为的保障。在国际条约上,视听表演权的法律性质是邻接权,秉承了大陆法系的理论。因为视听表演未达到作品的原创性标准,所以该定性基本准确。但仍然存在即兴表演可达到著作权保护标准等情形。在英美法系国家例如美国,虽然视听表演者未被明视为作者,且在现实中因版权法的规定视听表演几乎不可能获得版权保护,但在理论上,其灵活的版权制度可囊括原创性较低的视听表演。相比于作者的精神权利,视听表演者的精神权利有限。虽然少数国家赋予表演者其他精神权利,但受到普遍认可的精神权利为表明身份权和保护表演不受歪曲权。上述权利保障了视听表演者基本的精神利益。然而,各国对精神权利的期限、是否可转让和放弃的规定存在差异。精神权利的期限应注意两点:一,期限不应在视听表演者生前消灭;二,如果经济权利在视听表演者死后仍然存在,精神权利期限应与经济权利期限一致。因为精神权利体现了视听表演者的人格,所以不应允许转让。基于视听产业的特殊性,可以允许对精神权利明示的有限的放弃。如果放弃严重损害了视听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允许视听表演者终止该放弃。视听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分为专有权和二次获酬权。专有权一般包括录制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以及向公众提供权。二次获酬权可分为狭义上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录制在视听录制品的表演的合理报酬权和广义上的二次获酬权。专有权中争议较大的是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录制在视听录制品的表演权。因为有些国家不承认该项权利,以合理报酬权取而代之。二次获酬权对保障视听表演者的经济利益尤为重要。广义上的二次获酬权应在获酬的权利、支付主体、支付形式、是否可被推翻等方面作全面考量。在数字时代,旧的利益平衡被打破,建立新的利益平衡除了要保障视听表演者的利益,还需考虑视听录制品制作者的利益。平衡利益的主要制度是权利转让和精神权利的限制。在《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缔结过程中,权利转让最具协商难度。《基础提案》规定了四种方案,简言之为权利转让、权利许可、不予规定和国际私法调整。《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规定效果有限。为了保障视听表演者的权利,应采用可推翻的权利许可使用的机制。精神权利的限制应考虑正常利用、技术中立等因素,对保护表演不受歪曲权进行适度控制。精神权利限制的用语模糊,对视听表演者行使权利可能构成威胁。此外,溯及力条款也会影响既有合同利益和现有利益格局。通常情况下,视听产业大国不愿意接受具有溯及力的条款,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明确不可对精神权利的可溯及性作出保留。对公共利益考量的制度主要包括限制与例外和权利用尽。限制与例外包括经济权利的限制与例外以及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限制与例外。国内法多将作者经济权利的部分限制与例外转化为表演者经济权利的限制与例外,但又不尽相同。国内法普遍接受为实现公共政策目标的限制与例外,且将合理使用或“三步测试法”作为一般衡量标准。美国技术措施的限制与例外的立法较为合理。技术措施的限制与例外要考虑设置的范围及与版权的限制与例外之间的关联。权利用尽制度的争议在于国内法对国际用尽即平行进口的态度。权利用尽制度应依照国家和区域的需求而定。依据中国现行著作权法,视听表演者的权利和声音表演者的权利并无差异,但相关规定仍然存在问题:法律规定过于简单,部分用语不准确;和国际条约的最低标准相比,存在权利缺失,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不能完全覆盖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形;未考虑到视听制作的特殊性,未规定权利转让和二次获酬权;表演者权的限制与例外的规定是空白。2012年启动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公布的修改稿对《著作权法》进行了结构和内容的增补修改,却未完全解决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次获酬权、权利转让、权利限制与例外修改突破不大。完善视听表演者权应结合国内法律规定和视听产业的需要,以及符合生效的国际条约的最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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