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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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犯罪的网络异化使得共犯的内部结构发生了改变。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表现为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之间的界限混同和预备行为、不作为行为的性质变异。这些变化导致传统共犯认定方法在适用时产生了诸多问题,包括“违法连带”理论下的入罪难题、难以认定主观的“共同故意”以及主从犯的认定问题等。因此,需要我们针对网络共同犯罪的特征提出合理的认定方法。即使网络共同犯罪与传统共同犯罪在犯罪形态上表现出不同特征,但究其本质仍未脱离共同犯罪的范畴。所以在研究网络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之前,我们有必要认真梳理以往的共同犯罪基本理论,主要涉及共犯的本质、共犯的处罚根据、共犯的分类标准以及犯罪参与体系。需要指出的是,网络共同犯罪的认定不仅涉及传统的共犯基础理论,还与网络犯罪的基本理论息息相关。我们需要结合网络犯罪的特性,从中筛选出有利于合理认定网络共犯的基础理论。据此,在认定网络共犯时,我们应坚持结果本位的刑法观、行为共同说、混合惹起说和双层区分制的犯罪参与体系。
  关于网络共同犯罪的认定,首先要以构成要件为核心合理区分网络正犯和狭义的网络共犯。而后按照由不法到责任,由客观到主观的思路,逐步进行。在客观不法的认定上,相较于传统共同犯罪,网络共同犯罪的违法相对性问题较为突出,主要表现为“一对多”的犯罪模式下,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问题和“违法连带”框架下的入罪问题。因此可能同时存在“无共犯之正犯”与“无正犯之共犯”。对于“无共犯之正犯”,不仅要探讨网络共犯自身的违法性还要考虑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在网络共犯不具自身违法性和存在不可罚的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时肯定“无共犯之正犯”的成立。在前者的认定上我们以共犯对正犯所侵害的法益是否具有保护义务为依据,而对于后者则采取共犯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具有整体用途考察下的合理可控性为标准。在可罚的共犯行为具备自身违法性的基础上,我们再考察连带于正犯的违法性。对此,我们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基于“一对多”的犯罪模式而产生的单个正犯合法而多个正犯违法情形下的正犯违法性认定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借助连续犯和集合犯的法理,在被帮助的正犯的不法层面进行罪量的叠加,以此来认定连带于正犯的不法,进而肯定形式上的“无正犯之共犯”。此外,网络共犯的成立还需与法益侵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帮助行为的隐蔽性,所以我们不要求共犯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严格的条件关系,只要根据一般经验知识,共犯行为对正犯结果具有物理促进作用即可,从而对其进行缓和的结果归属。在主观责任方面,充分考虑网络空间的特性及网络犯罪活动的特征,对共犯与正犯之间的意思联络予以缓和,肯定单向的意思联络与片面共犯的成立。在故意的认定上,认识因素以“明知”为判断标准,且“明知”是指明确知道正犯行为,不包括应知。在意志因素中,考虑到网络帮助者的不同身份,进行一般主体即一般专业技术人员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区分,结合其各自的行为特征和行业特性,认为一般专业技术人员的意志因素既包括希望也包括放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意志因素仅包括希望。最后,我们需要结合实践对所提出的网络共犯认定方法进行检验。探究该方法在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包括合理解决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共同犯罪的认定,不作为共犯的成立以及主从犯的具体认定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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