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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86年出台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存在计划色彩浓、行政干预强、操作性差等明显的缺陷,且违背了破产法优胜劣汰市场主体退出的本质属性,使破产法变成了一部“促进法”、“社会保障法”。破产法解决的是市场主体退出机制问题,它的价值取向主要体现在:一是公平理念;二是效率理念。新《企业破产法》力图以完全意义上的市场经济破产法的面目出现,较之《企业破产法》[试行]在章节条文上有大幅度增加,内容也大大丰富,且有不少亮点,给人以面目一新的感觉。在新增的管理人制度中,新《企业破产法》赋予了管理人破产撤销权,这是一个全新的立法突破,因此也就在撤销权的使用范围与构成条件等方面引起了很多争议。全文共分四章:第一章引言部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产生背景、原因,功能以及破产法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所能发挥的作用进行全面的阐述、分析,再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的创新点——管理人制度引出论题。第二章对撤销权的基础理论进行分析。从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入手,解释破产撤销权的概念,深入分析破产撤销权的特征、性质,使破产撤销权这个新的概念得以清晰的阐述。将民法与合同法中关于撤销权的法规进行分析,并抓住它们之间的共同点和不同之处进行比较分析,以求实现对国内撤销权问题的探讨得以清晰。第三章对破产撤销权的立法进行分析。本章主要介绍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破产撤销权的理论,再将国内关于破产撤销权的理论与其结合起来进行比较分析。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似乎更倾向于英美法系的规定。然而,我国是一个大陆法系的国家,那么对大陆法系的破产撤销权理论与英美法系的破产撤销权的规定进行全面、深入的比较分析就显得很有必要。第四章是我国破产撤销权的立法完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撤销权规定的调整范围与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中的规定实质上是一样的,并没有什么变化。立法者之意也许是要将调整范围细化,使得司法实践中能够更好的做到有法可依。然而,法律不仅具有现实性,它还应该具有超前性,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变化是无穷尽的,如果在将来的实践中出现了上述调整范围中没有的内容,那就可能会导致无法可依的情况;其次,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只限于管理人,这种规定会使法律程序在操作过程中出现一些真空;再者,破产撤销权中并未对行使程序以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笔者在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