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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保险制度的核心概念之一,保险利益发挥着填补损害、预防赌博以及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的功能,因此有法谚云“无保险利益既无保险”。基于保险利益在保险制度中及在当前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合理准确地判断保险利益的存在与否也就显得极为重要。我国现行《保险法》及相关法律中有关对保险利益的认定的规定,相比原《保险法》的规定,体现了保险利益认定认定上的立法进步。但是无法否认的一个事实是,相应的规定存在一些不尽完善的地方,导致在保险利益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困难。因此,本文在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认定理论的考察基础上,对我国《保险法》及新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的有关规定予以探讨分析,从而对我国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认定体系予以完善。在完善该体系的过程中,以保险利益为不为法律所禁止的经济利益出发,明确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存在时间,这构成了保险利益认定的一般认定标准,然后在以静态状态下的保险利益及动态状态下的保险利益为框架,对具体情况下保险利益的认定予以分别讨论。通过对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认定体系的完善,期望对实践中保险利益的认定有所裨益。本文共四部分。第一部分: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认定的理论予以梳理,分别从大陆法系国家、普通法系国家的保险利益认定理论予以详述,在此番梳理的基础上,总结不同法系下保险利益认定的趋同性,为下文对我国财保中保险利益的认定做铺垫。第二部分:对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利益认定的规范予以阐释,相应的条款主要是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定义、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及存在时间,还涉及到在动态状态下保险利益认定的问题,并对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第1条予以阐释。第三部分:对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利益认定的不足予以分析,这部分是在第二部分的基础上展开的,主要不足是财保中保险利益的定义及范围、以及保险标的转让时间的问题。第四部分:对完善我国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认定体系的建议,这种体系包括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保险利益认定的一般标准,一般标准涉及到对保险利益的定义和范围、归属主体及存在时间,第二个层次是具体情况下保险利益的认定,主要是对静态状态下及动态状态下保险利益认定展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