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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在公司设立之时,公司的各个股东可能基于朋友关系等信任基础成立公司。随着公司的发展,持股数多的大股东凭借对公司的控制权,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人合性遭到破坏,中小股东的投资无法获得相应的回报,继续留在公司成为不能想象的事情,为中小股东设计一个较完善的退出机制成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必要之举。在股权不容易转让,诉请解除公司后果太严重的情况下,完善的公司回购制度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针对我国公司回购制度并不完善的现状,笔者尝试从股权回购制度理论分析着手,通过借鉴其他国家更全面系统的立法,以完善我国的股权回购制度。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股权回购的理论分析。界定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定义和法律属性,明确股权回购请求权是自益权、固有权和单独股东权,并将股权回购请求权区分于其他法律概念。通过分析股权回购制度正当性的法律依据,以及公司回购股东股权提高公司经营效率、解救中小股东的功能和作用,表明公司股权回购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第二部分,立法例比较。分析美国和德国的股权回购制度做了对比,从主体、适用范围以及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程序剖析股权回购制度。总结两个国家的相同点与区别,并对德国的除名权制度做了简要分析,为下一个部分完善我国股权回购制度的论述做铺垫。第三部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完善。这个部分是本文论述的重点。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回购制度的相关规定有诸多不完善之处。本文从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两个方面对股权回购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股权回购请求权应该是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上位概念,对于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范围相较于异议股份请求权适当扩大,不仅包括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的股东,同样包括受大股东严重压制的中小股东,并且如果由于股东个人的客观原因不能够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也应被赋予股权回购请求权。但在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时应考量其限制因素。在借鉴美国关于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的程序,构建了我国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程序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