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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主体间联系方式的深刻变革,由不当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越来越多的以经济利益损害为表现形态,纯粹经济损失就是一种典型的经济利益损害。它是指因他人一定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金钱上的损失,而这一损失非因受害人绝对权受侵害或债权被违反而产生。由于这类损害发生后连锁效应强,不确定因素多,若给予赔偿,则可能导致责任的无限蔓延;若一概不予赔偿,又有损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因此,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已成为法律研究中无法回避的难题。欧洲各国为解决这一问题作了许多探索和努力,并形成了三种典型处理模式: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实用式体系,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保守式体系,三是以法国为代表的放任式体系。三种处理模式对我国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提供了可供参考的经验。2009年《侵权责任法》通过,其一般侵权行为条款的设计上与法国十分相似,纯粹经济利益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受到法律认可。但学界普遍认为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不应达到和绝对权同等的地步,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通过法律技术手段将责任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事实上我国并不具备借鉴法国模式的条件,一是我国允许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采取法国模式会产生合同法向侵权法的逃避;二是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决定了我们不能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可行之道是对《侵权责任法》一般侵权行为条款进行目的性限缩,建立特别规范、保护性法律和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三层纯粹经济损失的立法保护体系。与此同时,做好纯粹经济损失类型化的积累,依社会需求不断归纳出新的可赔偿的类型,并期待立法机关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作出及时而精致的制度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