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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已经成为人类共同面临的重大问题,同时也成为全世界专家和学者普遍关注的重要课题。人们在运用经济、政治、行政、科技、伦理等手段探讨解决水污染问题的同时,也逐渐开始重视法律手段在现代水资源危机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在运用法律手段对水资源进行综合保护时,民法在水资源保护中有其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加强水污染侵权理论的研究,探讨如何使民法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搞清哪些与水污染相关的权益适合用民法来调整,以及加强对水污染侵权责任的理论分析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以水污染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为题,主要从水污染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概念和特征、国外水污染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的研究、以及我国水污染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现状及完善四个方面进行论述,试图对我国水污染侵权民事责任方式谈一些我的看法。
水污染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它以人为活动为起因,以地域性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为媒介,侵害客体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等等。水污染侵权具有间接性、广泛性、潜伏性、复杂性、行政合法性和主体地位不平等性等不同于以往的侵权行为的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水污染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必将不同于传统的其他侵权行为的规定。水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与排除侵害。其中主要方式是赔偿损失。排除危害,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和表述,应当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其含义是指立即停止正在进行的污染行为,对已造成的污染进行清除、治理,使其不再损害他人。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财产、人身和精神损害等等。
我国水污染侵权民事责任方式制度总体上是比较完善的,但存在许多缺陷与不足,主要有:精神赔偿的责任方式在立法上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尚未建立等等。
惩罚性赔偿是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的,超过其财产损害范围的一种金钱赔偿。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补偿的功能,而且同时具有制裁和预防的功能。水污染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完全适用传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显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无法实现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目的。因此,在适用同质赔偿原则的基础上,应当有限度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基本规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比较可行而又统一的法律依据。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近几来,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但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最高赔偿金额的确定等等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为水污染侵权被害人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带来了困难。针对上述问题,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文章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以祈健全和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及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