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空旅客黑名单制度问题的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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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黑名单是指由国家政府部门或航空承运人拟定发布的,对于过往乘坐民用航空器的过程中被记录过不轨行为,并且相关部门或承运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当事人仍有可能再次实施类似行为的旅客,拒绝对前述人员进行旅客运输的规则或制度。随着全球航空业的高速发展与维护航空安全的急迫性与重要性日趋提升,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始采用设定航空旅客黑名单的方法抑制旅客的不端行为。本文着重围绕航空旅客黑名单制度的分类、合法性、设立主体、主要内容以及救济方式进行研究,为此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阐述了航空旅客黑名单制度的历史渊源和内涵,进一步说明根据制定主体的不同,航空旅客黑名单在实践中会被分为两类:一是由承运人自主制定的旅客黑名单,二是由政府主管部门发布的黑名单。由承运人为主体制定的黑名单针对的对象是行为会威胁或者可能威胁航空安全的旅客。黑名单设立者与其规范对象具有相对性,即某民航公司只能拒绝在本公司民航运输过程中有过威胁航空安全记载的旅客,并且仅为自身为当事人一方范围内的拒载,不能延展到其他航空运输企业。航空运输企业通常会在合同中写明“拒绝或者限制运输”的条款,说明其可以拒载的情形,例如在飞机上吸烟,强行冲击驾驶舱或者暴力攻击其他乘客等。根据多国的具体实践,由政府部门为主体制定的黑名单针对的对象主要是恐怖分子。其初衷是为了防止潜在的恐怖分子登上航空器,从而危及航空运输的安全与秩序。第一章继续论证随着黑名单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地区以及航空运输企业所采用,强制缔约义务、自由出行权、消费者权益这三个现实困境的解决变得愈加必要与紧迫,该问题的答案也是解决此制度下其他问题的基础与前提。第二章在第一章的基本概念的说明下,从强制缔约义务、自由出行权、消费者权益这三个现实困境入手,分别分析了承运人与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旅客黑名单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等目的下具有合法性。首先,航空运输企业仅在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旅客运输服务的时候,其法律性质才属于公共承运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但是强制缔约义务的履行是在相对方提出的要求为“通常”、“合理”的情况下。如若缔约相对方的要求超出了运输企业的服务范围或者侵犯了公共安全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航空公司则有权拒绝相对方不合理的运输要求。其次,虽然旅客享有自由出行的权利,但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其同时也负有遵守航空器内规章秩序,不实施危害飞行及他人安全行为的义务。当然,倘若旅客的姓名被错误地记录在了黑名单之中,则确是对其自由出行权的侵犯,旅客有权利进行相应的救济。最后,乘客作为消费者虽然可以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保护,但是公共安全这一价值应当优先于个人合法权益这一价值得到保护。航空承运人作为经营一方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可以拥有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何况被列入特定航空公司的旅客黑名单的人员也并非完全丧失了乘坐航班出行的权利,仍然可以选择乘坐其他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班出行。第三章根据不同的制定主体,对欧盟、美国与加拿大以及中国的航空旅客黑名单制度分别进行了比较研究。在政府黑名单层面,2015年7月,欧盟委员会通过了旅客信息系统协议。协议中的“黑名单”部分将会与欧盟已有的数据库进行比较分析,以此防范、察验恐怖分子和潜在的恐怖分子。美国主管机关也建立了两个名单,其一为禁飞名单,直接对接美国国家反恐怖主义中心;其二为选择性登机名单,该名单上的乘客在登机前必须接受更加严苛的安全检查。加拿大的“黑名单”具体是由加拿大交通运输部、皇家骑警与安全情报局共同组建的委员会讨论,讨论后的建议成果将呈给交通运输部部长修改确定。而与欧盟、美国,加拿大不同,我国的“黑名单”并非由行业主管部门,如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与发布,故还不属于政府部门为主体制定的黑名单。在航空公司黑名单层面,上述各国家与地区都有相应的实践,我国承运人制定“黑名单”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还有待完善,对于旅客个人信息及数据安全的保护意识还有待加强,可以多加学习与借鉴他国较为成熟的做法。论文第四章笔者分别从两个制定主体的角度展开,对我国黑名单制度提出完善建议。2001年美国“9·11”事件后,各国政府加强警戒,严密监控并实时预防任何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对于航空安全而言,事前的预防永远好过事后的补救。因此,由国家主管机关为主体制定旅客黑名单,并配以相应的刑罚规制有利于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这一目标的实现。首先,根据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旅客在被列入政府航空旅客黑名单之前应当获得民航局事先且正式的通知。并且,通过举行听证,黑名单中的当事人可以了解客观事实,维护其应有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航空旅客黑名单制度中的应有体现。同时,允许航空公司设立属于自己企业的旅客黑名单是促使承运人担负自身责任的有效方式之一。其次,在政府黑名单的进入标准中应当明确行为人的不轨行为具有严重性,并且恐怖分子终身都无法退出名单。而被列入航空公司黑名单的人员所为行为可能社会危害性并未过大,无需对其设置终身禁乘民航的限制。航空承运人必须给予名单上的人员在一定条件下或一段时间后从黑名单中解除的权利。最后,旅客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仲裁与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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