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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理论和实践中,被害人遭受侵害是刑事诉讼开始的原因,但出于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首先引起关注的还是犯罪人,被害人却经常被人遗忘。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处于诉讼参与人的位置,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相比明显失衡,很多情况下因为犯罪人的经济问题并不能获得有效赔偿。一些被害人感到自己受到了强烈的非公平对待,因此对社会感到绝望,有的甚至变成犯罪人,对他人实施不法侵害。2014年,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数已达到600多万件,我国的被害人群体也日趋庞大,其中有大量的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那里得到充分的赔偿。如果不对被害人群体的权利高度重视,那么必然会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发展。我国现阶段各地方实行的救助制度,是现实的需要,具有临时性、过渡性的特点。被害人救助制度经历了三个阶段,由地方实践探索到地方立法到制定国家规范性文件。早在2004年,山东淄博市政法委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出台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成为全国范围内首先开始救助制度实践探索的地区。之后各地区陆续开展关于救助制度的实践,无锡市、宁夏回族自治区和包头市出台了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将实践探索上升到制度规范,该地方模式因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呈现出不尽相同的情况。本文从实践出发,以刑事案件中国家救助的对象为研究内容。“救助制度”的内涵较广,包括物质救助、法律援助和精神救助等,本文主要研究刑事领域中国家对被害人的物质救助。第一部分介绍了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基本问题及现状,分析了救助制度的价值和意义。第二部分对无锡、包头、宁夏回族自治区等地的救助制度文件进行归纳分析,得出地方救助对象方面相同和不同的规定,结合域外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立法中对补偿对象的规定,总结目前地方救助对象规定中值得借鉴之处和不足之处。通过分析发现,各地方救助制度规定中存在以下几点一致:以被害人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以犯罪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为前提条件;以未受到其他救济为前提条件;以被害人过错为排除条件。在某些方面也存在不一致的状况:第一,适用被害人救助制度时对于犯罪类型的要求不完全相同,即对于救助对象是否局限于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有不一致的规定。第二,无锡市救助制度适用条件不要求被害人穷尽所有救济无法获得救助,被害人未及时获得救济也可申请救助。第三部分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建议构建国家统一、完善的被害人救助制度,提出完善我国被害人救助对象规定的建议,包括被害人的基础条件和资格限制条件。基础条件中首先要研究的是被害人范围,笔者认为可申请被害人国家救助的被害人包括:(1)因为犯罪行为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2)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符合条件的被害人近亲属。同时救助对象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互惠协定的国家公民。限制被害人获得救助的因素包括以下几点:首先,被害人的表现是考虑因素。被害人存在以下几点中任意一条都不予救助:因被害人本人的非法行为导致犯罪行为的不予救助;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不予救助;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也不予救助。其次,若被害人与加害人存在特定身份关系,原则上不予救助,但特殊情况下可予以救助。最后,被害事实也是影响被害人救助资格的因素。第一,犯罪主观方面不影响救助资格。国家救助制度目的在于救助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侵害,不应仅仅拘泥于故意犯罪,若犯罪被害人因过失行为遭受侵害,符合其他条件,同样可以申请被害人国家救助;第二,被侵害行为类型不影响救助资格,救助制度对于遭受什么样的侵害并不应作出过多限制;第三,犯罪造成的后果影响救助资格。本文在将域外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我国的地方救助实践比较后,提出完善我国国家救助对象方面规定的建议,以期对我国救助制度的完善和实践中救助活动的开展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