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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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党和政府打击腐败的强度和力度不断加大,贿赂犯罪的形式趋于隐蔽化和间接化,越来越多的贿赂犯罪通过“贿赂中介”进行。所谓“贿赂中介”,是指在贿赂双方之间沟通撮合、牵线搭桥的行受贿代理人,其在刑法上又被评价为介绍贿赂人。贿赂中介的存在使得权钱交易更加隐蔽化、专业化,严重地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很多社会不公,也使得党和政府的反腐工作更加复杂和艰难。为了规制贿赂中介现象,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将介绍贿赂罪规定为独立罪名,这彰显了我国严惩介绍贿赂行为的态度。但纵观我国的司法实践,介绍贿赂罪的适用率并不高。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介绍贿赂行为本身发现难、取证难、定性难,另外一方面则是由于介绍贿赂罪领域存在很多疑难问题尚未解决,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为了避免引起争议,大多回避此罪名,或是对介绍贿赂行为以贿赂罪帮助犯论处,或是不作为犯罪处理。为了更好地利用刑法手段加大对贿赂中介的治理,对于介绍贿赂罪领域所存在的这些疑难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得出切实可行的结论是非常必要的。本文将对介绍贿赂罪的存废、介绍贿赂罪犯罪构成方面的争议问题、介绍贿赂罪与关联罪的界分、介绍贿赂罪的停止形态和罪数问题四个方面的疑难问题进行梳理研究,在整理分析理论界相关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自己对于这些疑难问题的看法。导言对于本文的选题背景、研究意义等进行了介绍,阐明了研究介绍贿赂罪领域疑难问题的迫切性和必要性,对于论文撰写时使用的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对理论界关于介绍贿赂罪领域内疑难问题的研究进行了梳理,并指出了本文的研究思路和研究内容。正文共包括四章。第一章是介绍贿赂罪存废之辨正,在梳理和分析学者关于介绍贿赂罪存废与否的学说后,从介绍贿赂罪独立成罪的正当性、必要性、合理性三个方面,从刑事政策、法益保护的周全性、立法体例以及司法的可操作性四个角度对于介绍贿赂罪独立成罪的价值进行了论证。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在第三百九十二条以独立罪名的形式规定了介绍贿赂罪,但理论界关于介绍贿赂罪的存废之争却自1988年以来从未停止,并逐渐形成了三种学说:保留说、取消说和补漏说。三种学说争议的焦点在于介绍贿赂行为是否属于贿赂罪的帮助行为。介绍贿赂行为本质上确实属于贿赂罪的帮助行为,但讨论介绍贿赂罪能否独立成罪,关键不在于看介绍贿赂行为是否属于贿赂罪的帮助行为,而在于看介绍贿赂罪独立成罪有无价值。当前贿赂中介已成为推动腐败蔓延的重要力量,从刑事政策角度来讲,介绍贿赂罪的存在对于预防和控制腐败具有重要作用,为了充分利用刑法手段加强对于贿赂中介的治理,介绍贿赂罪独立成罪具有必要性;从法益保护的周全性角度讲,介绍贿赂罪的存在对于完善贿赂犯罪体系、严密刑事法网具有重要价值,且我国刑法不乏对某些特殊共犯行为单独定罪的立法例,刑法将这种特殊的贿赂罪的帮助行为单独定罪具有正当性;从司法的可操作性角度来讲,将介绍贿赂罪取消将会导致难以定性等一系列的法律适用难题,介绍贿赂罪独立成罪具有合理性。第二章对于介绍贿赂罪犯罪构成方面的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主要包括单位能否成为介绍贿赂罪的主体、介绍贿赂罪是否属于目的犯、介绍贿赂行为的基本形式、介绍贿赂罪的成立是否以行贿罪与受贿罪成立为前提四个问题。(1)根据我国刑法,单位不能成为介绍贿赂罪的主体,但是随着贿赂中介的发展,尤其是专业贿赂公司的出现,将单位纳入介绍贿赂罪的主体范围日趋必要;(2)按照法益侵害说,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介绍贿赂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购买性,只要行为人在意欲实行权钱交易的贿赂双方之间实施了引见、沟通或撮合行为,即对于贿赂的实现起到了一定促进作用,就会侵犯介绍贿赂罪所保护的这一法益。故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不需要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某种目的,介绍贿赂罪不是目的犯。(3)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只是一种相对的要求,将“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解释为包括介绍受贿的行为并不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况且,“介绍”本意就带有双向交互性,因而介绍贿赂行为的基本形式既包括介绍行贿也包括介绍受贿;(4)理论界关于介绍贿赂罪的成立是否应以行贿罪、受贿罪的成立为前提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不可否认,介绍贿赂行为与贿赂行为之间确实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不能因为过分强调这种密切联系,而忽略了介绍贿赂罪也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和社会危害性,而且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中并不包括贿赂罪的成立,故介绍贿赂罪的成立不以行贿罪、受贿罪的成立为前提。第三章是介绍贿赂罪与关联罪的界分,主要研究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帮助犯、介绍贿赂罪与斡旋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与诈骗罪之间的界限。介绍贿赂行为本质上就是为了促成贿赂交易而发生的行为,不论其形式如何,其客观上必然将会对贿赂双方起到帮助作用,故介绍贿赂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贿赂犯罪的帮助行为,但我们并不一定要一概将介绍贿赂行为作为贿赂罪的帮助犯处理,而是可以区分对待。对于如何区分介绍贿赂行为与贿赂罪的帮助行为,学者们总结出五种标准:行为人有无介绍贿赂的故意、行为人是否因介绍贿赂获得了不正当利益、行为人是单向帮助还是双向帮助、行为人是否参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贿罪或受贿罪是否成立,这五种标准都存在一定弊端,要对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介绍贿赂行为作出正确的认定和处理,必须综合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四章对于介绍贿赂罪的停止形态和罪数问题进行了研究。在停止形态认定方面,本文通过对理论界关于介绍贿赂罪既遂标准的三种观点进行比较分析,提出了介绍贿赂罪应以促使贿赂双方达成权钱交易的约定为既遂标准这一观点。介绍贿赂罪的预备和中止也是成立的,但司法实践中难以发现和认定,并且由于介绍贿赂的预备和中止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一般不会作为犯罪处理。在罪数问题上,本文主要对于行为人教唆贿赂并介绍贿赂、在斡旋受贿过程中介绍贿赂、介绍贿赂过程中侵吞或者截取贿赂财物三种情形下的罪数分别进行了研究。结语再次强调了研究介绍贿赂罪领域疑难问题的必要性,对于本文内容进行了简要概括,指出了文章存在的不足,提出了作者的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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