袭警罪司法适用的限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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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标志着暴力袭警行为实现从妨害公务罪的从重条款到独立罪名的转变。袭警罪单独成罪已经成为既定的立法事实,既无法改变也不要过多指责,而是应当在现有立法规定的基础上做好解释,在接下来的司法适用中明确界定。面对当下袭警罪名在实践中的适用过多,相关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涉案的人数都在快速增加的情况,不难发现袭警罪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出现了一定的泛化趋势,故而主张对其司法适用的范围予以限缩。限缩的理由包括必要性与可行性兼具,必要性主要体现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罪名的增设以及法定刑的修改体现了积极预防性刑法观,袭警罪的增设也毫不例外,对此积极的刑事立法应当限制其司法适用的范围,防止对国民个人权利的边界造成侵蚀;可行性体现在:通过现有的行政处罚手段能够使袭警案件中的相当一部分行为得到有效的处理,并且施加行政处罚相较于判处刑罚等有利于实现特殊预防的效果。如何实现袭警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最主要的路径就是对构成要件进行严格的解释,首先要明确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仅仅是警察职务行为的正常开展,在此法益保护目的的指引下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其次对于构成要件行为“暴力袭击”,应当认定只包括针对警察人身的直接暴力以及与直接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对物暴力,暴力的程度应当达到具有使得警察职务行为难以正常履行的现实危险,从“袭击”的基本文义出发,还要求暴力袭击行为具有突发性;最后是对行为对象“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进行界定,对于“正在”应当只包括狭义的着手至执行完毕的过程以及直接关系到职务活动能否顺利完成的事前准备行为和事后行为;对于执行职务的“正当性”应当同时符合程序和实体上的要求,对于不合法的职务行为不在此罪的保护范围之列;对于“警察”的范围的认定应当从实质的角度来看是否在执行职务行为,不能简单以是否具有编制身份为界限加以区分。对于司法实践中已经认定的两类行为主张不应以袭警罪论处,一是轻微的推搡拉扯行为,因其不具有足以造成警察职务行为难以继续执行的现实危险、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但书规定、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对此类行为不应以袭警罪论处。二是单纯地挣脱逃跑行为,因行为人不具有实施袭警行为的故意、行为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也不应当认定为袭警罪,基于此应当对袭警罪的司法适用范围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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