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自动驾驶技术能够带来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增强特殊群体的移动性等社会效益。但是在人工智能和自动驾驶技术的热潮下,我们也应当理性地认识到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技术上的不成熟和相关立法的滞后性导致自动驾驶技术的应用给现行的法律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尤其是自动驾驶技术的自主学习和自主决策能力使得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陷入了困境。对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同时也是在鼓励技术创新、救济受害者做价值衡量,因此研究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对受害者权利救济和保护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在应对新技术带来的法律挑战时通常会有立法论与解释论的争辩。主张立法论学者认为现有归责模式无法解决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所带来的挑战,应当建立新的归责制度。但是笔者认为,多数国家出台的法案均主张维持现有侵权责任制度,并且技术的发展也并未从根本上改变现有归责框架,因此,应当从解释论角度解决自动驾驶技术对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带来的挑战。文章分为四部分,构建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路径。第一部分,理清自动驾驶技术对现行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带来的挑战。驾驶人责任和产品责任是解决机动车所导致的交通事故两大责任模式。在驾驶人责任模式中,自动驾驶模式开启后驾驶人对汽车的支配力度减小甚至丧失,驾驶人地位和注意义务的变化导致驾驶人责任归责路径的适用过程中遇到障碍。在产品责任模式中,智能驾驶系统自主决策的技术特征使得事故原因难以解释,因此责任要件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一定困难。此外,自动驾驶技术还未发展到最高阶段,免责事由中的第二、三类免责事有被生产商滥用的可能性。第二部分,构建“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驾驶人责任归责路径。“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的驾驶人不再承担全部驾驶任务和注意义务,但是在机动车需要接管时驾驶人负有接管义务。此外,在归责原则上,基于自动驾驶汽车的技术优势和证据提供优势,因此“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与传统汽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三部分,构建“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归责路径。首先,在产品设计缺陷的判断上,除国内现有的强制性标准外,应当借鉴美国的“风险——效用”标准。其次,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智能系统自助创建程序规则的能力并不必然导致因果关系中断。只要是智能系统做出错误决策导致事故发生就足以认定因果关系,受害人无需证成软件程序运作过程的错误性。最后,应当以救济受害人为导向限缩解释产品责任免责事由的第二、三类事由。第四部分,预制面向未来的“全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本章节首先申明“全自动”驾驶技术不应当突破“人类享有对机器控制权”的底线,因为人类完全放弃对自动驾驶汽车的控制权被机器决定命运是不现实、不理性的。此外,在“全自动”驾驶汽车所导致的交通事故中因人类不再承担驾驶任务,所以最可能的责任主体是生产商。但是生产商承担过重的严格产品责任不利于技术创新,因此应当利用产品责任保险制度分散生产商的风险。具体而言即是建立“交强险”与“产品责任保险”双轨制保险模式保障受害人救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