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缔约中的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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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43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相似,均规制使用和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并未明确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导致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17条,极少适用《合同法》第43条。现《民法典》第501条虽扩大了保密信息的范围,但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仍不明确,为界清两者的适用关系,研究缔约中保密义务的特殊性,有必要从义务的发生、违反到违反后的法律效果全方位的进行探讨。首先,义务的发生以义务人获知保密信息为前提。就保密信息的界定,根据目的解释,保密义务的主要目的不是保护权益归属,而是鼓励权益流转,因此保密信息的范围不限于“商业秘密”,“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应当比照“商业秘密”的规定,确定其内涵和判定标准。价值表现形式不仅包括信息所能带来的潜在价值,还包括使用或披露该信息将会损害权利人的声誉,从而间接损害权利人的利益;秘密性的判定标准在于信息的获取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不必达到新颖性程度,也不以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为必要,只要知悉该信息对权利人有重要意义,义务人就应当保守该信息不被泄露。就获知方式,保密义务以保护缔约当事人的合理信赖为目的,因此获知方式限于正当方式,且仅限于信息持有人基于缔结合同的信赖实施的告知行为。获知方式的正当性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侵权法判断,获知方式一旦被否定评价,后续行为也会被否定评价,而无适用《民法典》第501条的必要。其次,就义务的违反而言,违反义务的行为类型包括侵犯秘密性和价值性的行为。根据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侵犯秘密性的行为不仅包括作为方式的积极泄露,还包括不作为方式的消极泄露,消极泄露是指义务人未尽到如同管理自己事务一般的注意义务;侵犯价值性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义务人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正当性判定标准并不仅为缔约目的,超越缔约目的而使用但主观上无过失,或者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也应构成正当使用。最后,义务违反后的法律效果主要是指损害赔偿责任。因损害具有无形性导致所受损失难以计算时,有必要引入其他的替代计算方式;当信息持有人所受损失小于义务人所获利益,赔偿实际损失仅能够发挥损害救济功能,而不能发挥预防功能,因而有必要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引入获益损害赔偿。当所获利益与所受损失相当,或者所获利益大于所受损失但义务人主观上为过失时,所获利益的计算遵循有因性原则,仅赔偿可归因于保密信息的那一部分利益,获益赔偿具有补偿性;当所获利益大于所受损失时但义务人主观上为故意时,应当剥夺全部所获利益以遏制机会主义,获益赔偿具有惩罚性,是否对义务人进行惩罚,应由权利人自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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