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不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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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的共同被告地位问题是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衔接领域的重要话题,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使得复议机关从原本只在复议改变情形下当被告扩展为在复议维持情形下也必须当被告、并且是与原行政机关作共同被告。复议机关的诉讼地位发生如此变化,值得充分肯定的是立法机关以行政诉讼促进行政复议的积极行动和法治理念,但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否能够实现预设的立法效果、其本身是否具备充分的法理和制度基础,在相关的司法文件中尚未得到充分合理的解释。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规定在学界引起较为广泛的争议,随着这一规定的实施,司法解释与行政诉讼法共同被告分类一般规则之间的规范冲突以及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规定面临的实践困境也逐步显现,这促使我们对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相关问题加以剖析和反思。综合国内外相关制度实践及现有理论成果,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具体类型可以作为相关研究的切入点,通过复议机关与原行政机关作“必要共同被告”与“普通共同被告”的区分,对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的具体诉讼规则作出适当修改,以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原理为基础回应我国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制度完善和发展的现实需要。第一章是对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相关制度问题的分析梳理。现行规定反映出本次复议机关诉讼地位变化带来的“双重影响”,一方面,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有利于推进行政诉讼法制的发展进程,促进复议维持率的降低,但另一方面,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也带来复议维持案件特殊诉讼规则与一般行政诉讼规则之间的背离,复议机关参加诉讼所耗费的行政资源与复议制度改良的效果不成正比。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规定所面临的这些现实问题,需要从行政诉讼共同被告分类一般规则中“同一行政行为”与“同类行政行为”的区分出发,寻求制度设计的完善途径。第二章是对同一行政行为与同类行政行为判断标准的探讨。同一行政行为与同类行政行为作为共同被告类型的区分要件,其具体标准并不明确。结合国内外制度实践和理论成果,可以分析总结同一行政行为与同类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通过去除“功能定位”主观思维的影响,突出“行为关系”客观思维的作用,以“被告确认路径”为切入点,明晰现有规范的诉讼标的和诉讼程序标的结构及其与被告确认路径的矛盾,深化对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问题的理论认知,建立以诉讼程序标的为核心的同一行政行为与同类行政行为判断标准,并以此作为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问题的分析依据。第三章是对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类型的重新定位。综合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特殊规定和行政诉讼被告一般规定,可以明确“形式被告”路径对于我国行政诉讼的重要意义,形成从“形式被告”到“诉讼程序标的”再到“共同被告类型”的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问题分析思路。在同一行政行为与同类行政行为判断标准的基础上,针对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具体特点,建立“独立侵害”诉讼程序标的确认标准。通过诉讼程序标的确认标准的细化进一步明确复议维持行为与原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对不同情形下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具体类型进行重新定位,提出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存在“必要共同被告”与“普通共同被告”两种类型。第四章是对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类型重新划分相关的诉讼规则的调整修改。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类型的重新定位不仅仅意味着复议机关诉讼地位的变化,更为重要的是它将影响复议机关与原行政机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区分判断,进而对举证责任、赔偿责任、级别管辖、裁判规则等诉讼规则产生影响。在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必要共同被告”与“普通共同被告”的类型进行重新定位之后,还有必要根据不同共同被告类型所对应的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针对不同的复议维持情形分别完善相关的诉讼制度,将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类型的重新定位具象为诉讼规则的合理调整,实现具体规范与基本原理之间的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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