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性委托理财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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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金融体制的改革和社会化发展,委托理财已经是我国资本市场上新兴的资产经营方式,并且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中较为重要的金融理财工具。然而,由于外部法律环境的不健全,导致委托理财的内部机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和矛盾。主要表现为,委托理财案件纠纷大幅上升,同案不同判,审判效率低下等问题,而委托理财合同则是这些矛盾产生的基础和源头。因此,本文以委托理财合同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法学、社会学和制度经济学的理论,重点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问题,风险责任条款(重点表现为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等进行分析研究,对建立和完善我国正在发展中的委托理财相关制度,起到正本清源的指导作用,为我国委托理财立法工作贡献自己的菲薄之力,也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健康发展。除导论和结语外,本文正文分为四个部分对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论述。文章的第一部分是对委托理财合同相关性质学说的分析和评价。由于“委托理财”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概念,而是金融界的术语,法学理论上对此概念的认识并不统一。法学学者在对其性质的探讨过程中,仁智各见,缺乏统一的前提和基点。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基础性问题进行阐述,对其概念进行再认识,以明晰研究的对象和方向。结合前面学者的文献成果和实践案例,笔者将“委托理财”概念进行界定,得出本文的研究对象为“金融性委托理财”,即企业单位或者个人将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金融、非金融投资机构或者专业投资人员,由其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获收益按约定分配的经营行为。由此概念的得出,结合对人民法院受理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分析,可以将委托理财合同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如下分类:1、根据合同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自然人之间相互委托、有限公司之间相互委托、自然人与有限公司之间相互委托、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自然人、证券公司委托自然人、有限公司委托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监管下的当事人之间开展的委托理财行为。2、根据管理资产交付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资金的直接交付;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的托管。3、根据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名义的不同,可以分为以委托人名义进行投资管理;以受托人或者受托人借用的其他人名义进行的情况。4、根据当事人起诉的案由不同,可以分为代理买卖股票纠纷、证券(股票)交易代理纠纷、委托合同纠纷、委托理财酬金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合作炒股纠纷、赔偿纠纷、委托买卖股票合同盈利纠纷、存款合同纠纷等等。合理界定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是该制度适用相关法律的前提和保障,同时也是解决相关问题和矛盾的基础。学理上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存在比较大的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有委托、代理、借贷、行纪、合伙、信托、私募基金等方面的定性。文章逐一剖析了各种性质学说与委托理财合同的实质性区别,最终,在以“合同自治”的法学理念的支撑下,得出“将其视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来看待更为合理,强行将其纳入现行法律规范,冠以有名合同的称号并不是科学的态度”这一结论。故,委托理财合同是兼具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借贷合同性质的“无名合同”,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集管理、受托、融资于一身的合同新类型。第二部分是对委托理财合同风险责任条款效力的分析。风险责任条款几乎是每个合同的必要内容之一,对于委托理财合同而言更为重要。它既是委托理财行为引起委托人投资的关键所在,也是引发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尤其是在委托理财合同被认定为无名合同以后,风险责任条款的核心地位更是得到充分体现,成为判案的主要依据。这是笔者对其进行研究的原因之一,也是合理解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路径。首先,将风险责任条款的类型分为三种:一是保底条款,这种条款包括两种表现形式,即保证本息最低或固定回报条款和填补损失条款;二是按比例分担条款,这种条款使得委托理财的实质成为合伙或者委托代理关系;按照《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合伙问题的规定,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损失自负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应该对未亏损部分的资产返还给委托人,产生委托人的返还请求权。其次,笔者对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也就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中最大的争论点之一)的相关学说做一解读,主要包括绝对有效说;条款可撤销或无效说;区分主体说;合同无效说;有限承认说。文章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从技术经济学,证据法学,现代商法学,社会学,比较法学,国家政策等方面进行分析,得出对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应该保持一种“有限承认”的态度,这样不仅有利于鼓励风险偏好中性的国民投资实体经济领域和虚拟经济领域,也有利于促进信托业务和券商受托投资业务等专家理财的发展,同时还有利于维护金融机构的营业信誉。第三部分笔者对委托理财合同和监管合同的关系进行分析,旨在明确实务中委托人和监管人责任承担问题。首先确定了第三方监管合同的概念为: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监管人,接受委托理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委托或资产委托人的单方委托,承诺对委托资产的交易账户进行监督管理,并有权就此接受合理报酬的无名合同关系。其次论及第三方监管合同的形式表现多样,可以是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一个条款,也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一个合同。最后以两种合同之间的关系作为本部分的论述重点,对司法和学术界的有关认识做一分析和整理:一为从合同说,又名保证合同说,认为委托理财合同无效时,监管合同也应该被认定为无效。笔者认为该观点存在问题,原因在于监管合同应该具有相对独立性。二为经纪业务合同说,该学说的成立基点是证券公司以经纪人的角色出现,而本文中研究的“委托理财”是指未从事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作为合同主体,接受委托,替人理财的行为。三为托管合同说,由于证券公司没有取得账户内资产名义上的所有权,故该观点不能成立。四为具体符合说,即根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实际权利义务来确定合同性质。得出监管合同有可能是保证合同,也有可能是委托合同,还有可能是信托合同。最后一种关系为二元论的共同受托人说,认为三方监管业务中,受托人和监管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其利益进行证券投资,笔者赞成这种观点的原因在于,受托人和监管人内部应该是一种相互制约但却相互独立的关系,二元论的关系类型使得三方法律关系形成了一种三角关系,更有利于制约受托人,降低委托人的资金风险,保护委托人的利益。文章第四部分是建立在对前三个部分问题分析的基础之上的,是对案件纠纷处理的反思与重构。综上可以看出,实务界委托理财案件纠纷大幅上升,同案不同判,审判效率低下等问题的解决,有赖于理论上对本文前三部分问题的回答: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是解决一切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委托理财合同风险责任条款的效力考量是解决实务界委托理财合同案件纠纷的关键所在;委托理财合同和监管合同的关系分析,可以帮助我们厘清受托人和监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进一步确定二者的责任承担,更有利于对委托人权利的保护。首先,面对司法实务界审判效率低下的问题,积极探索和构建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必然选择。由于委托理财合同同解决其他合同纠纷并无太大区别,故采用仲裁制度解决委托理财案件纠纷便顺理成章。其次,面对“委托理财这种无名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难以适用,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难以平衡,裁判结果难以统一”这种三难局面,研究探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现实意义。文中提出运用吸收原则,类推原则和结合原则确定委托理财合同的案由,在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强调“合同实质重于名称”,分类解决既有的委托理财案件,断然判决合同无效的态度应该慎之又慎。再次,在上文详细阐述“有限承认”学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上,对有限承认的限度问题进行解读,提出司法建议。最后,对监管方和受托方责任的承担做一归纳,明确监管方存在的责任类型,以及监管方与受托方违约责任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孰先孰后的问题,也就是监管方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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