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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得传统的支付结算工具愈来愈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越来越不能发挥其应尽的使命,信用卡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信用卡在我国的出现相较于世界上其他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较晚,真正使用的时间也较短,但是发展的速度却十分惊人,随之而来的就是利用信用卡进行犯罪的情况日益严重。而在各种涉信用卡类犯罪中,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案件数量日益增多,占据了信用卡诈骗类犯罪中的大多数。伴随着信用卡在我国的出现和发展,我国对于信用卡类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也经历着一个从无到有并逐步加以完善的过程,针对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法规也随着信用卡诈骗罪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而逐步完善了起来。要想准确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就需要先厘清一些概念。那么首当其冲的就是“信用卡”概念,我国在刑事法领域里“信用卡”的概念与民事法领域有所不同,做的是广义的解读。接下来就要明晰什么是“透支”,什么才是“恶意透支”。在将相关概念界定清楚后,才能进行进一步的分析。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其主观方面是关键,如果主观要件不具备,就不能认定犯罪的成立。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不难得出,要符合这一罪名的主观要件,需要准确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存在,这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仅凭主观就能认定主观,它还要借助客观的表象来反过来认证主观的存在。具体到本罪名,就是要合理认定“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3个月仍不归还”(后称“两次催收”)这一客观要件,这虽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将这一标准作为了最终认定该罪成立的准则。这种做法可以说是存在着极大的不合理性,在过分重视司法效率的同时忽视了司法公正。只通过“两次催收”就反过去认定主观犯意的存在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发挥功效,但是大部分情况下还是可能夸大了刑法的适用范围。虽然对“两次催收”的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主观要件的手段之一,但还是要坚持其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缺一不可,要将两者结合起来。在具体的认定过程中,要坚持从刑法的谦抑性、“法是常理”以及刑法关怀的角度出发,尽可能做到对每个该类案件的正确认定。这就要求在办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能够坚持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同等考量,不能仅以客观现实就完成认定,而忽视了主观要件的重要性。只在认定“两次催收”后就认定犯罪成立,具有极大的不合理性,还是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合理排除不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最大化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不枉不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