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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中间接征收的认定标准有三种,目的标准、效果标准和兼采目的与效果标准。不同裁判机构,或是同一裁判机构在不同时期,分别适用了不同的认定标准,原因在于裁判机构对保护财产权持有不同的理念以及无需“遵循先例”。目的标准和效果标准存在诸多不足,前者主要表现为缺乏确定性,而被学者们所诟病,后者则主要表现在片面保护投资者利益,牺牲了东道国利益。这两种标准存在冲突,而实际上它们都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反映了不同时期国家之间的力量对比,以及某些国家对国际投资法的形成所产生的影响。其中,在二十世纪后三十年,美国保护财产的理念,通过伊朗-美国求偿仲裁庭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对国际仲裁庭倾向于采用“效果标准”产生了巨大影响。 然而,近十年来,国际社会经历了各种挑战——经济危机、政治危机、社会危机,各国正逐渐形成共同的理念,主要表现为人民呼吁政府积极地规制经济行为,与此同时,国际投资环境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包括资本输入国的角色变化、保护环境、人权、公共健康的呼声日益高涨等等。国际投资法应当与时俱进,解决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其中,坚持“兼采目的与效果标准”作为认定间接征收适用的标准,是符合国际社会客观发展要求的。 本文首先对目的标准和效果标准中的不足进行批判,并尝试调和两个标准之间的矛盾,接着主张应兼采目的和效果标准,意图通过借鉴目的标准中的“目的”和效果标准中的“效果”,引入比例原则平衡保护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利益,完整地阐释这一标准的内涵,以期为保护我国国家利益和投资者利益提供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