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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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等均明确将调解制度应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是完全可行的。私益诉讼中,当事人之间调解协议的达成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相应地,法院尊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对其内容予以保密。故民事私益诉讼的调解制度遵循调解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事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而对环境公共利益享有处分权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公众,起诉人仅具有程序意义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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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等均明确将调解制度应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是完全可行的。私益诉讼中,当事人之间调解协议的达成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相应地,法院尊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对其内容予以保密。故民事私益诉讼的调解制度遵循调解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事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而对环境公共利益享有处分权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公众,起诉人仅具有程序意义上处分权,而不完全享有实体意义上处分权,另外,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公众享有环境信息知情权、参与权等权利,起诉人在代表公众行使处分权要基于不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行使,不能沿用民事私益诉讼中的调解不公开原则,对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应充分向公众公开并允许公众提出异议,让公众通过该制度参与调解过程,将实体处分权交予公众,保障公众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处分权以及行使自己的知情权与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协议达成后,调解书出具前,应将调解协议向公众公告。本文通过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协议公告的特征、环境保护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调解当事人处分权的有限性、公告制度的必要性,公告制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化解调解当事人对于环境公共利益不具有处分权的困境,防止公权力滥用,弥补检察监督的滞后性等理论分析,结合法律依据及实践中具体案例的实证研究,该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和实践应用中并不完善,条文仅具有宣誓性,不具有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首先公告方式单一,在各地法院实践中都存在公告方式不统一的现象,部分法院仅在本院门户网站进行公告,部分法院在本院门户网站以及当地报纸媒体等进行公告,公告方式不一导致知晓的公众范围不一致,影响公告的作用发挥;其次公告内容形式化,部分审理法院仅将调解协议进行公告,部分法院将起诉书和调解协议公告,仅将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并不能使得公众知晓调解协议是否能有效保证环境修复或者是否侵犯公共利益,因此,统一公告内容有效保障公众知情权;最后公告期异议程序缺失。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并未找到有关的公告期异议,导致公告的作用难以发挥,因此,完善公告期异议程序的作用在于有效保障公民的环境参与权。为促使调解协议受到更为广泛的监督,故完善该制度势在必行。最后通过结合剖析该制度的现存问题以及理论与实践,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协议公告制度提出完善建议。首先,细化相关法律规范,使得公告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其次,在现有公告方式基础上,拓宽公告的方式,再次,明确公告内容实质化;最后,完善公告期异议程序,明确异议主体、异议程序、法院对于异议的审查程序与该制度的衔接以及异议人的救济程序,保障异议主体能够有效地行使异议权,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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