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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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270条之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从法条的规定和侵占罪的概念来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但是,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这三种犯罪对象认识不一,争议较大。针对这三类犯罪对象本文分为两部分进行了初步的较为系统、详细的探讨和研究。正文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首先,代为保管是指基于合同关系而持有他人财物的情况,同时包括根据事实上的原因以及习惯而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保管的依据包括委托关系、租赁关系、基于担保关系的质押和留置、借用关系、典当合同、基于无恶意的过错而产生的占有事实,并特别指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不应当是代为保管的根据。代为保管应当以“合法”为前提,这里的“合法”包含了“不违反法律”的意思,而代为保管的本质即合法持有。其次,他人财物包括公共财物;不动产只有同时具备能被委托给他人代管,并且行为人可能取得其所有权,才可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种类物在委托后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电力、煤气等无形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知识产品中专利权、商标权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而著作权、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当载体唯一时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基于不法原因给付财物不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必要时可以通过共犯理论解决;而在侵占赃物的各种情况中,只有行为人始终不知其代为保管的财物的性质是赃物,才可能成立侵占罪,在其他情况下,不论行为人事前是否明知其代为保管的财物的性质,也不论其侵占赃物的故意产生的时间的前后,都不存在侵占罪成立的条件,而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以窝赃罪、销赃罪或者诈骗罪论处;违禁品和自己的财物在任何时候都不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第二部分是遗忘物和埋藏物。首先,遗忘物与遗失物不同,遗忘物是持有者因疏忽而忘记带走,遗留在他人能有效管理控制之特殊场所,且已被场所管理者或善意第三人知晓并控制管理的财物;而遗失物则是不慎丢失在无人管理之场所或有很多人进出、管理人不能有效控制之公共场所的财物。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遗忘物。其次,刑法上的埋藏物区别于民法上的埋藏物,一般是指埋藏在地下的财物,包含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财物,所有权不明的财物及无主物,只要在发现埋藏物时行为人明知埋藏于土地中的财物不属于自己所有,就可以认为是“他人的埋藏物”。侵占埋藏物必须基于偶然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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