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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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作为一种古老又现代的犯罪,受到现代各国的重视,也成为我国当前打击职务犯罪的重点之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私利,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危害了廉政制度。由于受贿罪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在实务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疑难问题,导致在该罪的若干重大理论问题上仍然存在许多分歧。基于此,本文拟对受贿罪的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研究,提出个人看法,以期对受贿罪的刑事立法及受贿罪的理论和司法操作的研究起到一定作用。本文由五个部分组成:本文第一部分,为 “贿赂”的内容问题,笔者认为,将贿赂界定为财产性利益是必要的、可行的,也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根据贿赂内容,它具备如下特征:财产性,贿赂必须是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即是一种有形或无形的,可以用货币尺度计算或衡量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贿赂与职务的关联性,贿赂必须是行为人因其职务所索取或收受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贿赂与谋取利益的关联性,贿赂必须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所索取或收受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第二部分为本文的重点内容,主要讨论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分为利用本人职务上便利,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过去职务、将来职务上的便利三个方面。笔者认为:首先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活动范围内的权力,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制约、<WP=59>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它包括两个含义:一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二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其次,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提到斡旋受贿问题,行为人利用第三人职务上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收受财物所构成的受贿,即成立斡旋受贿。其认定成立条件有五: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一定的职务;二是行为人接受请托时是否表示要通过自己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三是行为人在委托、要求第三人时是否以自己所拥有的职权或者地位来影响第三人;四是第三人在承诺接受完成行为人委托的事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基于行为人的职权或者地位的影响,还是基于一种纯自然的关系;五是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单纯的亲属、朋友关系。再次,利用过去职务、将来职务上的便利。即指利用曾担任但现在已不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或利用尚未担任但即将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职前受贿)。在第一部分的立法思考中,笔者建议法律应明确规范职务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修改为“利用职权上的便利”,这样比较明确、具体,突出了受贿罪的客观特性,也容易界定。并应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现任职务、将来职务或曾任职务。因此建议在刑法中设立职前受贿罪和职后受贿罪,以完善立法上的缺陷。本文第三部分,分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问题。即指受贿人为他人谋求取得某种特定利益,其中利益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可以是物质性,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其本质是一种权钱交易、以权换利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WP=60>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其表现加以认定,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以下几种情况:1)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实际进行;2)正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获得成功;3)已为他人谋取了部分利益,还未完全实现;4)为他人谋取的利益。而对“利益”内容的把握,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仅限于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行使之间具有内在因果关系的物质性利益或非物质性利益,这种利益必须是实际存在的,并不包括受贿人、行贿人主观错误认识所导致的虚假的实际不存在的正当利益或不正当利益。本文第四部分,为受贿罪的刑罚适用问题。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严重程度主要表现在索取或者收受的数额上。其数额大小,作为衡量其行为危害社会程度的主要根据,是对受贿罪处罚的主要根据。实践中,在认定和处理受贿犯罪案件时要将下列情节加以区分:查明是索取贿赂还是收受贿赂;查明“贪赃枉法”和“贪赃不枉法”;受贿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受贿的次数和持续的时间;受贿对象的情况等等。在受贿罪处罚的立法方面,笔者认为应在几个方面着手修改和完善:区别对待普通和特别公务员的受贿行为;完善罚金财产刑;增设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刑。本文第五部分,笔者提出对我国受贿罪立法问题的一些思考。主要是斡旋受贿罪应作为独立罪名加以设立。其有两个特点:一是行为主体利用的是“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二是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必须是不正当的利益,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的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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