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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传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之一,然而,由于其在制度上的不够完善,导致在审判实务中,该制度往往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民事诉讼的目的无法实现。本文从一则法律案例出发,指出在实践中,某些民事案件里已经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本人、原告和必要共同诉讼中的部分当事人等也是必要到庭的主体,因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致使诉讼中断,无论按撤诉处理还是缺席审判,都无法顺利解决纠纷。本文针对我国拘传制度的现状,对它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进行了审视,提出拘传制度的缺陷。然后参考了国内外一些科学合理的做法,再结合我国的基本实情,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措施,并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和论证这些方式的可行性。全文的主要内容有:引言部分采用了一个司法实务中的案例。案例中的情况反应了现实与法律制度之间的一个矛盾,即仅仅对必须到庭的被告进行拘传,无法化解民事诉讼中的所有问题和矛盾,拘传制度的价值也没有得以完全实现。由此,引发了笔者对拘传制度适用主体的思考。第一章是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拘传制度的规定的基础上,分析了拘传制度的缺陷。即适用的主体仅仅包括被告和某些法定代理人,范围过于狭窄,以及拘传以“二次传唤”为前提,理念不合理。第二章提出了对扩大拘传适用对象的建议。第一,拘传也应适用于部分已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本人。第二,必要共同诉讼中,对部分不到庭的当事人也应适用拘传。第三,拘传对原告也应适用。第三章则从拘传适用的程序角度提出了一些操作上的建议。比如,设置拘传适用条件和程序,拘传场所应根据办案需要进行指定,设立拘传的例外排除情形,增设民事执行中拘传的法定事由,利用社会效应营造氛围,促进诉讼价值的实现等等。第四章衔接了撤诉和缺席判决与拘传制度,同时也印证了完善拘传制度的合理性。原告撤诉应考虑被告意见,某些案件中,缺席审判可能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总之,只有科学衔接,才能真正实现诉讼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