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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是互联网环境下重要的信息定位技术,通过链接可以更便捷地定位到网络资源,极大地提升了互联网的信息流通。随着技术的发展,链接的种类不断创新,出现了直接针对次级网页或资源文件的深层链接。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深层链接技术,使网络用户可以在其网站上直接获得作品,进而带来点击量等商业利益,却无需支付许可费用,这导致了著作权人的权益受损,引发利益的不平衡。目前,司法实践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流观点是“服务器标准”,即只有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的行为,才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自深层链接出现以后,“服务器标准”的正确性愈加受到挑战。有不少观点认为,“服务器标准”难以解决设链网站和著作权人间的利益冲突,应予以彻底抛弃。在此背景下,各方学者前后提出“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新公众标准”、“法律标准”、“后续提供标准”等诸多观点,但经深入地分析,上述各项新标准却均或多或少存在理论缺陷。众所周知,信息网络传播权源自于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的辨析,不能脱离国际条约的制定背景和法律渊源。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即WCT)的规定,表面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包括两个构成条件;一是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二是可以使公众在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但通过对WCT相关法律原理、立法目的、条文背景等进行深入地分析,不难发现,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应具备三点隐性要件:一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向公众提供的内容必须为作品;二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规制传播的“初始行为”;三是信息网路传播行为在客观上应形成作品传输的路径。按照上述隐性要件分析,提供深度链接并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属于直接侵权。同样,用“服务器标准”来判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无疑是符合WCT的立法原意。但是,质疑的观点认为,“服务器标准”要基于服务器这一计算机硬件,不能适应技术的发展,与WCT技术中立的立法初衷相违背。上述观点最大的问题在于,忽略了法律不能预测未来这一事实,对法律事实的判断标准同样不能以未来不可知的技术进行设置。从技术上分析,“服务器标准”最符合当前的计算机技术背景:一是在计算机上使用作品不能脱离对作品的复制过程;二是“交互式传输”的传输源应包含作品完整的复制件;三是作品复制件在网络上持续存在需借助服务器这一储存设备。“服务器标准”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技术特征做出的法律评价,至少在当前的计算机环境下应该被认定为是正确的。虽然在“服务器标准”的理论体系下,对于已经在网络中自由传播的作品设置深层链接,不能以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的方式予以规制,但仍可以从其他角度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是将深层链接“搭便车”的行为以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进行规制。如果设链网站和被链网站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提供深度链接的行为方式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使被链网站造成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认定设链网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是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深度链接可以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著作权人为了保护其作品而采用了技术保护措施,设链网站提供深度链接的行为破坏了上述技术保护措施,著作权人也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设链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