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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由“人肉搜索致死案”引发了关于网络侮辱行为的讨论。对于网络中的侮辱行为在取证方式、危害传播、行为方式、主体组成和危害后果等方面,都与传统侮辱罪有明显的不同,但是刑法对网络上发生的侮辱行为并没有明确的规制。本文由人肉搜索案件引发的讨论入手,分析网络侮辱行为的相关刑法问题。第一部分是网络侮辱行为的概述。从一个“人肉搜索”的案例讨论开始,发现网络侮辱行为的一些现存问题。由问题入手,讨论网络侮辱行为的相关概念,包括对现行侮辱罪的规定进行讨论,并分析侮辱罪的基本概念及保护法益等问题。经过分析笔者认为侮辱罪的保护法益是名誉权,公民的人身财产或公共秩序是成立此罪的条件而非法益对象。其次名誉权与隐私权相近,对于网络侮辱行为而言可通过网络对于纯粹私人信息的披露行为,同样也是对公民名誉权的损害。最后对于名誉权的内容笔者认为应仅指的是对外部名誉的损害。第二部分探讨网络侮辱行为的规范特征。网络侮辱行为的主要特征是“侮辱性”、“公然性”以及“严重性”,本部分围绕这三方面展开论述。首先是对网络侮辱行为的“侮辱性”方面进行讨论。其中对于网络侮辱行为的作出方式上,笔者认为网络侮辱行为中并不存在暴力方式,在侮辱性事实的认定上基于客观标准说,区分合理的评价行为和含沙射影侮辱的界定,并且司法实践在认定侮辱性时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才能避免标准不一的问题。在网络侮辱性言论的界定上,通过立法例的比较笔者认为侮辱行为包括对他人隐私性事实的披露行为。网络侮辱行为的“侮辱性”的具体表现在发布行为、转发行为以及评论行为中。其次是对网络侮辱“公然性”进行认定。讨论了网络侮辱行为“公然性”的争议焦点和具体含义,将行为与结果的公然进行区分,认为本罪要求的是行为上的公然性。对于认定网络侮辱行为“公然性”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以“传播性理论”对“公然性”进行修正解释。最后是对网络侮辱行为的“严重性”进行认定。讨论网络侮辱“严重性”的现存问题,提出一定的参考标准对网络侮辱行为“严重性”进行认定。第三部分讨论网络侮辱行为的类型。将网络侮辱行为分为三个类型,分别是网络侮辱性言论的发布行为、侮辱性言论的传播行为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客观失职行为。在网络侮辱性言论发布行为中,分别讨论个人发布侮辱性言论的行为、媒体发布侮辱性言论的行为以及组织他人发布的行为。对于侮辱性言论传播行为,分为侮辱性言论的转载行为和侮辱性言论的评论行为。最后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侮辱行为中的客观失职行为,分析三种犯罪行为模式下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管理责任问题,并提出借用“红旗标准”来判断网站是否“明知”侵权事实的存在。第四部分是关于网络侮辱行为其他具体问题的分析。首先是对“公众人物”评论的问题,笔者主张应限制“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对“公众人物”的概念进行界定,对于是否应当同等保护其名誉权以及公众人物的认定范围进行分析,并借以“实际恶意”原则辅助认定涉公众人物的侮辱性言论。其次是危害国家秩序和社会利益的标准认定问题,这涉及网络侮辱行为的自诉转公诉的困境,应当完善危害国家秩序和社会利益的公诉条件,适度的将某些情况的自诉改为公诉。最后是对网络环境下侮辱行为与相关犯罪行为的界分问题分析。包括了与传播淫秽物品行为的区分,与强制猥亵、侮辱行为的区分以及与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的区分,通过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从而对网络侮辱行为有更加深入地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