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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民法典》实施,预约合同正式被归入合同编总则中,这是有史以来第一次在正式法律中出现了预约合同这一制度,也是此次《民法典》的一大亮点。预约合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虽早已存在多年,然而,审理预约合同纠纷时,不同法官对预约合同效力的选择却往往大相庭径,这带来的直接后果是预约合同案件的上诉率和再审申请不断增加,不仅给司法效率造成了困扰,更反映了公众对于裁判结果的难以认同。预约合同的效力是预约合同制度研究的重中之重,但当前我国学术界对预约合同效力的研究往往割裂了理论和实践,特别对于实务中法官如何选择预约合同效力、以怎样的方式判定预约合同效力更是鲜少有人归纳。针对预约合同的效力这一核心主题,采取理论与案例相结合的方法展开研究较为合适,应该从预约合同的概念、特征、功能入手,引出预约合同效力的相关问题,对预约合同效力各种学说以及理论基础进行详细分析,说明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对预约合同效力选择上存在的分歧,包括“磋商说”“缔约说”“区分说”等,以及不同观点各自的合理与不合理之处。通过对我国预约合同效力立法和司法现状的分析可以发现,在立法上,《民法典》对预约合同应当采取何种效力的规定几近空白,预约合同的成立要件作为其效力判断前提,立法本应将其与普通本约合同做出区分,但存在着混淆的情况,再者,预约合同生效后是该以继续磋商为效力,亦或应该采取强迫当事人缔结本约的效力缺少明确的立法规定,立法上的问题直接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对各预约合同案件的效力选择自主性过高,司法审理路径难以形成统一。在了解我国预约合同效力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基础上,此时将目光转向域外,对域外部分国家在立法上关于预约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实践中的相关做法进行探讨是十分有必要的,分析这些国家在立法及司法上一些优秀的成果,有利于为我国的预约合同效力在理论和实务上进一步完善提供有益借鉴。最后,关于预约合同效力判定路径的完善,建议可以借鉴本约合同成立到生效再进行效力判定的路径,第一,预约合同效力判定的前提是预约合同的成立,预约合同各个成立要件应当与本约合同存在较大区别,如在形式上,预约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呈现,在内容上预约合同中必须包含当事人另行签订本约的约定;第二,预约合同也存在着无效的情形,作为沟通预约合同成立和效力选择的桥梁,因而有必要进行分析;第三,对预约合同效力判断规则的完善可以从三方面着手,一是以内容明确性作为效力判断基础,二是为保证司法审判上的统一性,建议将预约合同效力类型化,三是根据当事人在订立预约合同过程中处于何种阶段来确定预约合同效力,即厘清预约合同缔约阶段的层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