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下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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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相生相伴,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做了相应规定,基本可以解决公司实践中一些颇具争议的问题。但是,股权代持导致股权的实际权属和工商登记信息不一致,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就名义股东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时,将不可避免地引起股权实际出资人提出执行异议,继而引起股权执行异议之诉。代持股作为执行标的时,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形成交叉,实际出资人排除案涉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文通过输出可视化图表,梳理裁判分歧,在分析此类案件争议的原因之后,可以认为,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一方面,严格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及其派生出来的外观标准,以维护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也应当坚持商事外观主义是保护实质权利的例外,其适用必须以名义股东债权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信赖事实和实际出资人具有可归责性为前提。秉持这样的裁判思路,有利于公正、合理地解决名义股东债权人、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等相互之间的权利冲突。除去引言和结语,正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股权代持下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意见梳理。通过案例检索平台进行类案检索,梳理最高院、地方高院关于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典型案例及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可以发现,这些案件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第一,如何理解《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未经登记的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定中的第三人范围,是应当进行限缩解释为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第三人,还是包括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之名义股东债权人?第二,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的目的在于维护商事活动的交易安全,其适用可否延伸至执行领域?过分强调商事外观主义在商事领域的重要性而不加区分情形的进行适用,是否忽视了对股权实际权属的判断?第三,较之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优位保护?第二部分:股权代持下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分歧原因。主要有三:其一,法官对于如何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存在不同的认识,即在名义股东债权人优先保护的正当性和实际出资人的可归责性之间,不同的法官裁判案件判断和选择的角度存在差异。其二,我国现行公司法在立法上对于处理股东资格、第三人的范围等诸多概念缺乏明确清晰的定义,使得法官在裁判案件时缺少统一的标准而无所适从;其三,如何认定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委托代理说、信托关系说等解释各具优势和不足,更是增加了此类案件裁判的争议性和模糊性。第三部分:股权代持下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建构。解决实际出资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和名义股东债权人、公司的纠纷,涉及到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层面的处理规则。在该类诉讼的程序规则上,首要的是审视执行异议之诉的独立价值、确立股权代持下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范围。而实体上的主要裁判规则是,原则上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名义股东债权人置于法律保护的第一顺位,《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关于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不应当局限于股权交易阶段,实际出资人排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强制执行代持股权的诉求一般不能得到支持。但是,当名义股东债权人不符合优先保护的条件时,则应当注重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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