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逃税是指纳税人为了逃避缴纳税款,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行为。根据纳税人行为情节严重程度,逃税分为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两种,前者由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后者由司法机关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当逃税既构成行政违法又构成刑事违法,逃税既是税务行政处罚的对象,也是刑法逃税罪的制裁对象。税法作为刑法的前置法,是认定和处罚逃税的第一道门槛。在刑法已经将“偷税”改“逃税”的背景下,税法仍然保留“偷税”概念,且二者在责任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和法律责任方面规定不一致。这导致税法与刑法在逃税的认定上不一致、对逃税的行政追责与刑事追责也无法衔接,实践中规制逃税面临重重困难。目前,税法关于逃税的规定较为粗疏且存在不合理之处,实践中关于责任主体的范围、客观方面的认定、主观方面的要件及法律责任的衔接等存在诸多争议。可见,该制度已经不能满足实践需求。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税法与刑法在法律原则与法律精神上呈现内在统一性、法律规则也应相互协调。逃税的规制,必须以税法和刑法的协调为基础,是领域法学整体性的要求,更是法律整合视角的必然产物。具体而言,全文一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重点探讨逃税的概念及逃税法律制度整合的理论基础。首先,在梳理、对比目前学界对逃税概念的界定,以及我国刑法与税法中逃税概念演变历程的基础上,对“逃税”与“偷税”两个易混淆概念从词义和法律层面进行区分,厘清逃税的概念并明确本文研究对象的范围。其次,在法律制度整合的理论基础部分,通过对比税法与刑法两个不同法律部门关于逃税概念的区隔混乱,说明本文采用法律整合视角研究的必要性;从法律原则与法律精神的内在一致、法律规则的协调角度验证税法与刑法整合的可行性。最后,通过对我国逃税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的系统梳理,清晰地呈现出目前我国存在税法的“偷税”制度与刑法的“逃税”制度并存的问题。第二部分,主要探讨了我国税收征管法中的逃税法律制度的现状。本文基于税法与刑法的对比与衔接,从责任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和法律责任四个方面分别进行梳理。主要包括:对于责任主体,讨论了企业纳税人逃税的责任主体范围和协助逃税的第三方责任主体范围;在客观方面,从宏观行为模式及具体的行为规定进行了梳理;在主观方面,着重探讨了逃税的主观故意要件和主观故意的举证责任主体;关于法律责任,根据目前实践中的两点争议和疑难(税法的逃税行政处罚与刑法的逃税罪刑事追责是否有先后顺位、税法逃税行政救济权利的行使是否影响刑法的“初犯免责”条款的适用),梳理了税法与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三部分,在第二部分的基础上,通过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总结税收征管法中逃税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在责任主体方面,主要存在企业直接责任人员未被纳入企业逃税的责任主体范围之内、因规定不明确可能存在不当扩大协助逃税的第三方责任主体范围的问题;在客观方面,由于税收征管法列举式的行为模式难以完全涵盖所有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条件设置不明确,致使逃税的认定存在疑难;在主观方面,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观故意是否为逃税的必要构成要件、主观故意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存在争议;关于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关于行政处罚是否为刑事追责的前置程序、行政救济权的行使是否影响“初犯免责”的适用存在分歧。第四部分针对第三部分提出的问题,对比相关域外立法实践。第一,关于责任主体。美国、日本、澳大利亚和德国规定的责任主体范围均十分广泛:在组织形式上包括企业和自然人;在身份上包括纳税人和协助逃税的第三方。对于企业逃税的,日本、澳大利亚规定企业直接责任人员和企业为责任主体。对于企业直接责任人员的具体范围,澳大利亚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进行了严格限制,仅企业内的特定的人才承担责任。第二,关于客观方面。美国、日本、德国均采用抽象式的立法模式规定逃税,同时,明确规定税务机关的通知申报义务,以此作为税务机关税款征缴和行政处罚的必要程序。第三,关于主观方面。美国、日本、澳大利亚、德国和法国均以主观故意为逃税的必要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美国和法国明确规定财政部长在行政处罚和诉讼中都应该对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关于法律后果。美国和德国通过规定履行行政义务免于承担刑事责任,日本通过规定根据行为情节轻重分别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均认可行政处罚为刑事追责的前置程序,殊途同归。第五部分针对我国目前税收征管法所面临的问题,结合域外立法经验,在法律整合视角下,以税法向刑法的协调为路径,对税收征管法提出修改建议。第一,统一逃税的责任主体。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纳入企业逃税的责任主体范围;对于协助逃税的第三方,增加“明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税,或者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逃税合意”条件。第二,明确逃税的客观方面。将“偷税”改为“逃税”,规定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第三,明确逃税的主观方面。明确规定主观故意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税的必要构成要件,且主观故意的举证责任由税务机关承担。第四,完善逃税的法律责任。明确行政处罚为刑事追责的前置程序,对“已受行政处罚”的含义做明确的解释、以明示行政处罚的救济权行使不影响刑法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