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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进步,我国公民的社会权益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拓展,公民的生活与国家行政机关有关职务性行为越来越密切。职务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按照行政机关的指示用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该种行为是国家责任的基础,对公务员职务行为的界定不单单涉及到每一个人对有关救济行为方式的抉择问题,更与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与此同时,公务员的职务行为既和民众的利益有直接的关系,还体现出有关行政部门的形象问题。所以,在我国要寻求一种合理区分职务行为的标准,将其当做准则,规范公务员的行为,对建立和谐社会有着不可忽视的现实作用。迄今为止,法学界对于职务行为在各个国家的界定准则进行了总结,分别给出了主观说、客观说还有综合学说等观点。第一种学说即主观说,主要对于有关公务员的行为进行判断,主要是发生行为时的主观想法以及目的角度上来考量行为本质属性。第一种学说体现了尊重公务员的想法,但由于个人自身的想法一般不能够让外人去了解,所以主观意愿形成的过程当中也会出现相关的改变。所以,第一种学说的标准很难进行评判,没有办法公正地区分职务行为。第二种学说即客观说,其特点是对行为的外部表现进行观察,将其行为属性当做重要的判定标准。行为相对人可以变更自己的行为,但要以普通人的正常智力水平以及知识构造作为其调整性质的基础。第二种学说的标准和第一种学说进行比较,是更加具有公平性的,但是外部特点的判断只能作为一方面,并没有办法精准的将其实质分析透彻。所以,第二种学说的局限性也是不可避免的,是否能全面的评价也需要进一步进行分析。国内的学者通常使用以时间、地点、职权、名义、目的以及行为表现作为界定标准,对各个原因进行全面的探究的这样一种综合学说。这种综合性学说把与该种行为有关的因素全部的考虑进来,进行综合评判、权衡利弊,极大程度上减少了主、客观学说在评价过程当中的标准过于武断性的特点。但是第三种学说因为需要调查的原因过于繁琐,容易出现某些原因遗漏的现象,所以就形成了这种行为性质难以进行判断的后果。本论文从现在的三种学说当中提出的标准作为出发点,全面考量实用性以及可操作性,给出在重点考虑实质以及形式两个方面的同时也考虑上述不可分割的一些其他标准,从而更加确切的划分行为的性质,希望能给司法机关在现实处理有关问题时给予一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