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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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颁布前,我国动产担保立法采用经典的形式主义模式,在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下,动产担保类型以抵押、质押、留置为限。所有权担保虽在客观上具备担保功能,但此项担保权益并不为法律所承认。保留所有权出卖人和融资租赁出租人依所有权规则获得保护,由此造成隐形担保问题突出,债权人、债务人利益显著失衡等问题。为破解上述难题,进一步优化营商法治环境,《民法典》引入实质担保观,意图通过拓展担保合同范围,赋予担保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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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颁布前,我国动产担保立法采用经典的形式主义模式,在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下,动产担保类型以抵押、质押、留置为限。所有权担保虽在客观上具备担保功能,但此项担保权益并不为法律所承认。保留所有权出卖人和融资租赁出租人依所有权规则获得保护,由此造成隐形担保问题突出,债权人、债务人利益显著失衡等问题。为破解上述难题,进一步优化营商法治环境,《民法典》引入实质担保观,意图通过拓展担保合同范围,赋予担保性所有权登记能力等制度设计,实现所有权担保与担保物权的体系贯通。但就如何实现具体制度的衔接,并未作出细致地规定,有待进一步解释。实现所有权担保与担保物权的衔接,首先要构建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明确将动产让与担保纳入现有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统一各类担保的登记内容,畅通该系统与其他既有登记系统的连接;其次要统合担保性所有权与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效力,上述权利一经设立,即具物权属性,自得对抗普通债权人,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承租人,及正常经营买受人;再者就是要统一优先顺位规则,在解释论上,《民法典》第415条、第416条、第456条宜采取与第414条相同的功能主义立场,一体适用于所有权担保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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