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向公众传播权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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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传播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难以全面覆盖实务中所需调整的行为。本文试图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不能覆盖的立法漏洞进行分析,论证设立向公众传播权的合理性,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提出修改建议。文章第一部分介绍了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向公众传播权由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的。此种立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诸多问题,目前为止就出现了有线广播、定时播放、实时转播和网络直播得不到法律规制的问题,甚至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对法律的公信力产生了不利影响。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除了国际压力导致的立法仓促以外很大程度上源于采用技术型立法路径,立法时忽略了技术中立的原则。文章第二部分对设立向公众传播权进行了全面的合理性分析。面对上述困境,设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为WCT)中的“向公众传播权”可以达到完善立法的目的。根据向公众传播权历史发展的脉络,可以看出设立向公众传播权符合法律及技术的发展规律。WCT中的向公众传播权诞生于传播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WCT中向公众传播权制定的目的就是应对数字网络技术的应用,WCT中的向公众传播权运用了伞形解决方案,规定了迄今为止最健全和使用范围最广泛的体系,对国内外有较大影响的经典案例“Aereo案”和最新发生且存有争议的“斗鱼案”,都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证明了向公众传播权存在的合理性。我国虽然也是WCT的缔约国,但国内法并未达到WCT要求的保护标准。文章第三部分对探讨了完善向公众传播权的立法路径。不同的国际条约中和各国的法律制度中向公众传播权的体系并非完全一致,因为修订法律的目的并不是重建法律体系,而是在已有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完善补充,通过对比WCT及欧盟的立法模式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能够较好的达到兼容。在立法过程中,宏观上采取立足现实、博采众长的立法态度,坚持法律中立和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来引领立法。根据我国的立法现状,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整合为向公众传播权是应对技术发展融合的最佳方案,权利行使时运用行为手段和行为效果相结合的方法,使向公众传播权体系更加清晰。设立向公众传播权不仅遵循了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可以从容的应对技术的飞速发展,还将保护标准与国际接轨,促进了国际业务的发展。在本次著作权法修订中应当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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