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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论战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已经持续了很长时间。尽管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危害性有目共睹,而且法学家们都意识到动用刑罚对逃逸行为加以惩戒的必要性,然而关于逃逸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却没有得到统一意见。对于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处理方法,法学研究者们的观点各有千秋,学者们有的主张将逃逸行为仍然放在交通肇事罪中进行制裁,有的主张独立进行定罪量刑。论哪一方都有理由,但也都不足以令对方全完全认同。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针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适用的《关于审理交通运输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涉及关于交通肇事罪认定和处罚的若干具体问题,对“交通运输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等问题也作了具体规定,使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置有了法律指引,但是该《解释》也引起了新的争论,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和处罚,是否应该独立于交通肇事罪而评价,逃逸中的共犯问题如何解决等等,都是学者们关注的话题,也是本文论述的重点。笔者运用理论规范研究和历史比较研究等方法,通过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严格、刑法性质,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心素和体素上的可罚性,交通肇事后指使逃逸的行为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等等加以论述,辅以法学理论,并通过对国外相关刑法理论的分析研究,得出自己的观点。笔者认为,不管是为了国内刑法理论的和谐性,还是从参照国外立法的角度加以研究,逃逸行为具有故意的主观恶性,具有独立于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救助受害人等义务,都是独立于交通肇事罪的行为,都应该将逃逸行为单独处罚。所以笔者主张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评价,以期解决在交通肇事罪上的刑法理论矛盾,使得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得到应有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