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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权是随着复制和传播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其发展过程经历了一个表演者与录音录像制作者长期的斗争过程,随着表演者权适用范围的扩大以及传播形式的多样化,特别是互联网的出现,表演者权的内容愈来愈丰富,表演本身也愈来愈显示出其独立性,因此,完善对表演者权的保护也越来越紧迫。2012年6月20日-26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在北京召开,在该会议上通过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主要是解决音像表演者的权利保护问题。这一国际条约是自《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罗马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协定》(《TRlPS》)《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公约》(WPPT),之后的单独针对提高表演者权保护的国际条约,这一条约的缔结,代表了当今世界各国对表演者权保护的观点以及表演者权保护的发展趋势,将使世界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更加完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质上将表演者权归于邻接权范畴,从属于作者的著作权,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表演者权日益体现的独立性便不可避免地与作者著作权产生冲突,而目前的立法制度设计并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试图通过从研究表演者权的性质入手,结合目6前国内外的理论研究成果,探讨如何完善表演者权,在保护作者合法著作权不被侵犯的前提下,平衡作者与表演者的权利冲突,在传播作者作品的同时,为表演者提供一定的权利保障,为公众提供合法的、利益最优的获取作品的途径,从而促进我国文化事业的创新与传播。笔者通对表演者权的性质、现有制度存在的问题等方面的内容来探讨我国表演者权的地位及如何完善问题。根据社会的发展以及表演者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分析表演者权的性质,并提出加强表演者权保护的理由。对于加强表演者权保护后出现的表演者与作者的权利冲突,经过分析现有的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制度的缺陷,研究了权利弱化和利益分享理论解决这一矛盾的合理性。根据各方面综合研究的结果,提出对现行《著作权法》中关于表演者权的法律制度设计进行调整,完善对表演者权的保护。论文主体共有六部分组成,外加前言和后记两部分。前言从社会中出现的两个案例出发,分析其产生争议的深层次原因,并根据表演者权的发展以及我国现状,提出完善表演者权保护的必要性。第一章论述了表演者权的起源与发展,表明表演者权的内容及其保护力度不断加大。第二章谈论了目前知识产权理论界关于表演者权属性的几种重要观点,并就其主要特点进行了简要论述,经分析认为表演者权应当属于邻接权范畴。第三章论述了当今世界上几个主要国家关于表演者权的立法规定,分析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不同点。第四章和第五章是本文的核心内容。第四章主要论述了当前表演者权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表演者的范围未包括民间艺术表演、表演者权不包括机械表演权、作者与表演者的权利平衡机制需要完善以及未建立表演者集体管理组织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五章是钊对我国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就修订草案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根据前面各章的论述,提出在第三次修订中增加调整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建议,完善对表演者权的保护,促进我国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第六章的内容是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并提出了相关的意见,特别是关于表演者权与作者权利的冲突问题,一方面,表演者权保护范围的扩大必然会与作者的权利产生冲突,另一方针对现行法律对于作者权利限制的缺陷,结合相关理论研究,认为采用权利弱化和利益分享理论是解决这一冲突的合理方式。总之,本文认为,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表演者的表演在文化传播上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表演者的表演本身已经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完善对表演者权的保护自然就要求不能再固守传统的观点,特别是在当今社会创作、表演、后期制作等已形成完整产业链,相互缺一不可的情况下,在不侵犯著作权的基础上提高对表演者的保护,是促进文化艺术整体繁荣和发展的必然要求。目前正值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法律制度应当具有前瞻性并适当超前,因此,制定一个科学合理的表演者权保护制度对于促进知识产权发展、平衡协调作者、表演者和公共利益会产生深远的影响。